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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消費者保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及解任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以下簡稱爭議處理機構)設評議委員會,置評議委員九人至二十五人,必要時得予增加。
評議委員應由爭議處理機構董事會遴選具備相關專業學養或實務經驗之學者、專家、公正人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聘任之。評議委員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院校法律、金融、保險等相關系所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五年以上者。
二、曾任金融服務業及金融相關周邊機構業務主管職務合計十年以上者。
三、曾在各級政府消費者保護、法制、訴願或金融監理單位任職合計十年以上者。
四、曾任法官、檢察官或曾執行律師、會計師業務合計十年以上者。
五、曾任國內外仲裁機構仲裁人十年以上並有金融服務業仲裁經驗者。
評議委員之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主任委員應為專任,其餘評議委員得為兼任。
評議委員出缺,得補聘其缺額,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評議委員;其已充任者,由董事會解任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所定情事之一。
二、任公務員而受免除職務、撤職、剝奪退休(職、伍)金或休職之處分。
三、任律師而受律師法處以停止執行職務或除名之懲戒處分。
四、任會計師而受證券交易法處以停止或撤銷簽證工作之處分。
五、任會計師而受會計師法處以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之處分。
六、因違反金融法規,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
七、有事實證明曾從事或涉及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
兼任之評議委員,均為無給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