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編章節
編章節條文
友善列印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記帳士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登錄
第 7 條
記帳士於執行業務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錄。
記帳士有死亡、撤銷、廢止或自行申請註銷資格或其他不得執業之情形,應註銷登錄。
第 8 條
曾任稅務機關稅務職系人員者,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於其最後任職機關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區域內執行記帳士職務。
第 9 條
記帳士執行業務之區域以其登記開業之直轄市、縣市為其執行業務區域。其在其他直轄市、縣市執行業務時,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免設分事務所。
第 10 條
記帳士應於其執行業務區域設立記帳士事務所。其事務所名稱,應註明「記帳士事務所」。
第 11 條
主管機關應備置記帳士名簿,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學歷及經歷。
二、記帳士證書字號。
三、執行業務區域。
四、事務所名稱、地址及電話。
五、開業日期。
六、曾否受過懲戒。
第 12 條
經登錄之記帳士,因停業、復業或原登錄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其原登錄之機關申報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