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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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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逐次召集儘後召集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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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逐次召集
第 8 條
申請逐次召集人員,由所隸機關依據「逐次召集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有
關各款規定,分別造具「逐次召集申請處理名冊」三份,並檢附所要證件
,於規定申請時間,分送各有關核定機關辦理。
經核准有案,於次一年度申請期間,原因尚未消滅者,仍應繼續申請。
核列逐次召集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十款人員,有效時間均自
每年七月一日起,至翌年六月三十日止,核列第八、九款人員,分別依其
規定期間為起止日期。
新發生逐次召集原因核定人員,其有效期間自核定庂日起,至前項各款規
定有效期間終了之日止。
逐次召集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如附件第二。
逐次召集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如附件第二。
第 9 條
逐次召集核准與否,分別核註於申請處理名冊,一份發還原屬機關轉知各
申請人員,不再個別另行通知,一份分送有關縣市政府參考,另一份由核
定機關自存,作為逐次召集準據。
第 10 條
核列逐次召集人員,在不妨礙應需兵額原則下,核定機關得依所屬機關申
請處理名冊排列之役別,逐次召集名次先後順序,逐次召集之。如因軍職
,專長需要而變更原排列之逐次召集先後順序時,核定機關得與有關機關
協議召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