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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附檔: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常備軍官役
常備軍官服現役年限為十年,期滿後,除志願留營者外,得依軍事需要,
延長服役三年至五年。
志願考入軍官學校正期班畢業任軍官者,不受前項現役年限之限制。
常備軍官服預備役之規定如左:
一、第一預備役,以服現役未滿十年停役或退伍者服之。
二、第二預備役,以服現役十年以上未逾二十年停役或退伍者,或服現役
與第一預備役合計十年以上,未逾二十年者服之。
三、第三預備役,以服現役逾二十年,或服現役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
停役或退伍者,或服現役及第一預備役、第二預備役合計二十年以上
,未滿服役限齡者服之。
前項各款預備役人員之管理、教育、訓練等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常備軍官預備役,受臨時召集或動員召集時,按其專長、年齡、體格,依
第一預備役、第二預備役、第三預備役之次序行之;其臨時召集服現役時
間,在戰時或非常事變時與動員召集同,在平時應補足現役年限,其應受
教育、勤務、點閱等召集,依兵役法及其施行法之規定。
常備軍官預備役,得視軍事需要,依志願以一年至三年為一期,再服現役
,期滿仍依志願定之。
常備軍官在現役期間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
一、失蹤逾三個月者。
二、被俘者。
三、撤職者。
四、因案在羈押中逾三個月者。
五、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六、因其他事故,必須予以停役者。
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情節,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
常備軍官在現役期間,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
一、服滿現役年限者。
二、屆滿現役最大年限者。
三、因病、傷或體質衰弱,經檢定不適服現役者。
四、員額過剩者。
五、停役原因消滅,免予回役者,或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
定,自停役之日起,逾三年而未回役者。
常備軍官預備役人員,依志願或應召再服現役期滿,或具有第十二條、第
十三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解除召集。
常備軍官在服役期間,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除役:
一、屆滿服役限齡者。
二、病、傷、殘廢,經檢定不堪服役者。
三、失蹤或被俘,停役屆滿三年,尚未歸還者。
前項第三款除役人員歸還時,未屆滿服役限齡,視其情節及軍事需要,得
予回復現役或轉服預備役。
常備軍官在營服役期滿時,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延役:
一、戰時或非常事變時。
二、航海中或國外服勤時。
三、重要演習、校閱或正服特別勤務時。
四、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時。
五、服現役已屆滿十八年,志願申請繼續服現役,至逾二十年經核准時。
前項第一款延役期間,以至戰爭終了後六個月為限。
第一項各款延役期滿或原因消滅時,予以退伍或解除召集或除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