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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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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違警罰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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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一 章 法則
第 1 條
違警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令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第 2 條
違警行為後法令有變更者,適用裁決時之法令。
第 3 條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警者,不問國籍,均適用本法。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違警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
內違警論。
第 4 條
本法稱以上、以下、以內者,連本數計算。
第 5 條
期間以時計者,即時起算,以日計者,其初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最終之
日須閱全日,以月計者從曆。
第 6 條
違警行為逾三個月者,不得告訴告發並不得偵訊。
前項期間,自違警成立之日起算。但違警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
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第 7 條
違警之處罰,自裁決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第 8 條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處違警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