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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以土地重劃區段徵收開發新社區安置九二一震災受災戶土地之處理及配售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市地重劃土地指配及補償
市地重劃主管機關於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時,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
及本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分別計算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折價抵付共同
負擔之土地及非屬公營事業機構所有之私有土地提供安置受災戶用地面積
與比率,列入計畫書,作為分配土地及計算短配土地面積之依據。
安置受災戶範圍內之既成建築物基地,經重劃主管機關會同安置受災戶機
關現場勘查認定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安置作業者,得按原位置保
留分配,並視為重劃後分配之土地,不予列為安置受災戶用地。
計算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時,應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
計算未提供安置受災戶用地時各宗土地之負擔及應分配面積,再依重劃計
畫書所載安置受災戶用地面積比率核減計算其實際應分配面積。
重劃前土地位於安置受災戶用地範圍內者,其土地分配位置由重劃主管機
關視土地分配情形按下列原則調整之:
一、應選擇都市使用分區相同及原臨道路寬度相當之街廓調配之,如無相
當之街廓或相當之街廓已無調配空間者,得調配於條件較接近之街廓

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於安置受災戶用地範圍內有數筆土地者,得調整集
中分配之,免受逐宗分配之限制。
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全部土地如因扣除提供安置受災戶所需用地
,致應分配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重劃主管機關
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亦得視土地
分配情形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配給土地。
市地重劃範圍內之公有土地,除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抵充及優先
指配於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外,餘應優先指配為安置受災戶用
地。
前項安置受災戶所需用地之指配順序,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有關公共設施用地之指配規定辦理。
安置受災戶用地,依前條以公有土地指配結果仍有不足者,以公營事業機
構所有土地優先指配之;區內有二個以上公營事業機構擁有土地時,其指
配順序,由重劃主管機關協調決定之。
重劃取得或指配之安置受災戶土地,應讓售需地機關規劃使用。但重劃及
安置受災戶需地機關為同一機關者,二項工作之財務計畫可予合併,免辦
讓售手續。
前項重劃取得土地之讓售地價,以評定之重劃後地價計算。
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因重劃取得之安置受災戶土地,比照抵費地依平均地權
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七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條規定辦理土地權利
登記。
出售重劃取得土地之地價收入,除抵付開發成本外,全部撥充九二一震災
社區重建更新基金,不足者由該基金貼補之。市地重劃及安置受災戶屬同
一財務計畫者亦同;其屬興建住宅配售受災戶者,應將住宅興建費用及配
售價款併計其盈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