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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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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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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區域計畫之擬定、變更、核定與公告
第 2 條
依本法規定辦理區域計畫之擬定或變更,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有關機關、學術團體或其他專業機構研究規劃之。
第 3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擬定區域計畫時,得要求有關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提供資料,必要時得徵詢事業單位之意見,其計畫年期以不超過二十五年為原則。
第 4 條
區域計畫之區域範圍,應就行政區劃、自然環境、自然資源、人口分布、都市體系、產業結構與分布及其他必要條件劃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海域管轄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
第 5 條
本法第七條第九款所定之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包括土地使用基本方針、環境敏感地區、土地使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檢討等相關事項。
前項所定環境敏感地區,包括天然災害、生態、文化景觀、資源生產及其他環境敏感等地區。
第 6 條
各級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區域計畫時,得徵詢有關政府機關、事業單位、民間團體或該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之意見。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遵循中央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區域內之都市計畫及有關開發或建設事業計畫之內容與建設時序,應與區域計畫密切配合。原已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不能配合者,該都市計畫應即通盤檢討變更。
區域內各開發或建設事業計畫,在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前已執行而與區域計畫不符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執行機關就尚未完成部分限期修正。
第 8 條
主管機關因擬定或變更區域計畫,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實施調查或勘測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進入設有圍障之土地,應於十日前通知該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二、必須遷移或拆除地上障礙物者,應於十日前將其名稱、地點及拆除或變更日期,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並定期協議補償金額。
前項通知無法送達時,得寄存於當地村里長處,並於本機關公告處公告之。
第 9 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七條應發給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補償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依法提存:
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二、應受補償人所在不明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