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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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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刑事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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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個人資料主體之權利
第 11 條
現任或曾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之人得向地方法院查詢其個人資料之保存及利用情形。
地方法院接獲前項請求後,應於十五日內以書面回覆下列事項:
一、參與審判歷程紀錄所記錄其參與審判之歷程。
二、是否仍持有其個人資料。
三、有無除名紀錄。
四、現持有之個人資料種類。
五、是否會再利用已蒐集之個人資料。
六、個人資料預定保管期限。
前項情形,地方法院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
第 12 條
前條第一項之人得向地方法院請求閱覽地方法院所持有屬於其個人資料之內容。
地方法院應依前項請求,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但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地方法院接獲第一項請求後,應於十五日內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或以書面回覆不提供閱覽之理由。
地方法院同意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者,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
第 13 條
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人認為有關其個人資料記載內容有錯誤者,得請求地方法院更正之。
地方法院認有前項情形者,應依請求更正資料。但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地方法院接獲第一項請求後,應於三十日內以書面回覆處理結果;其認為不應更正者,應於書面敘明理由。
第 1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人得請求地方法院刪除其個人資料:
一、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已逾保存年限。
二、因地方法院或審理本案法院之管理疏失,致個人資料遭以違法方式蒐集、處理、利用或不當揭露。
地方法院認有前項情形者,應依前項請求刪除資料。但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但書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地方法院接獲第一項請求後,應於三十日內以書面回覆處理結果;其認為不應刪除資料者,應於書面敘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