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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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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矯正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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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入所
第 5 條
受戒治人入所時,應調查其入所裁定書、移送公函及其他應備文件。如文件不備時,得拒絕入所或通知補送。
第 6 條
女性受戒治人請求攜帶未滿三歲子女入所者,得准許之。
前項子女滿三歲後,應交受戒治人以外之撫養義務人撫養,無撫養義務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可交付時,得延期六月;期滿後仍不能交付撫養者,由戒治所或該受戒治人依兒童福利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兒童福利主管機關安置或輔助。
前二項規定,於所內分娩之子女亦適用之。
第 7 條
受戒治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
一、罹法定傳染病,因戒治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
二、衰老、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三、現罹疾病,因戒治而有病情加重或死亡之虞。
四、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
前項被拒絕入所者,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斟酌情形,交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
第一項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應通知受戒治人至戒治所執行。
第 8 條
受戒治人入所時,戒治所應詳細調查其個人之學經歷、性行嗜好、身心狀況、家庭背景、宗教信仰、社會關係及其他可供執行戒治處分參考之資料,以建立其個人檔案。
第 9 條
受戒治人入所時,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物品,並捺印指紋及照相;在戒治期間認為有必要時,亦同。
受戒治人為女性者,前項檢查由女性管理員為之。
第 10 條
受戒治人入所時,應告以戒治期間之處遇及應遵守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