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編章節
編章節條文
友善列印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廢
臺北市各級組織及實施地方自治綱要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居民及公民
第 4 條
凡中華民國人民,現居住在市區域內者,均為市居民。
第 5 條
居民應享受之權利如左:
一、對於地方公用設備有使用之權利。
二、對於地方教育設施有享受之權利。
三、殘障者、老人及居民之無力生活者,對於地方之供養及醫療設備有享
受之權利。
四、孕婦於孕育期內無力生活者,對於地方之供養及醫療設備有享受之權
利。
五、其他依法應享受之權利。
第 6 條
居民應盡之義務如左:
一、遵守自治法規之義務。
二、繳納自治捐之義務。
三、其他依法應盡之義務。
第 7 條
居民年滿二十歲而無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公民。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 8 條
公民有依法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但於同一事由,不得在兩
地行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