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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2 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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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第 二 章 社會交流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社會交流,應由臺灣地區親屬或邀請單位代申請之。但在臺灣地區無親屬者,得由有正當職業之臺灣地區公民以友人身分代申請並擔任保證人,每年代申請以五人為限。
前項由在臺灣地區友人代申請者,應附委託書。但申請書已載明由大陸地區申請人委託字樣並經其簽名者,免予檢附。
前項在臺灣地區友人再委託綜合或甲種旅行業代其向移民署申辦相關業務者,應另檢附委託書。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短期探親:
一、為臺灣地區人民之三親等內血親或其配偶。
二、為經許可團聚並懷孕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者之父母,或為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者之二親等內血親或其配偶。
三、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四、為臺灣地區人民之大陸地區配偶之父母。
五、為經專案許可長期居留者之父母或子女。
六、其子女取得外國國籍或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所定之香港、澳門居民,並不具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且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許可居留期間逾六個月。
七、其子女或子女之配偶取得外國國籍或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所定之香港、澳門居民,並不具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且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九條工作、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八條第一項取得就業金卡或從事該法第十條第一項工作,許可居留期間逾六個月;或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取得永久居留許可。
八、為依本辦法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逾六個月者之配偶、父母、子女或配偶之父母。
九、為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經許可在臺停留者之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
十、其子女為依第三十三條附表三許可在臺灣地區停留之研修生。
前項第一款申請人如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且本次婚姻有未通過面談或無正當理由不接受面談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其進入臺灣地區短期探親。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長期探親:
一、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成年子女。
二、為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之未成年親生子女,年齡在十四歲以下或曾在十四歲以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長期探親。
依前項規定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長期探親,停留至滿十八歲時,仍在臺灣地區就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五年制專科學校、一般大學或科技校院具有學籍者,於就學期間亦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長期探親。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主管機關審查後得核給一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通過面談准予延期後,得再核給五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
前項通過面談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再次入境或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轉換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身分並通過面談,經主管機關認為無婚姻異常之虞,且無依法不予許可之情形者,得核給團聚許可,其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隨行團聚:
一、為取得居留許可且在臺灣地區居住之無戶籍國民之配偶或未成年子女。
二、為取得永久居留許可且在臺灣地區居住之外國人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且無法自理生活之已成年未婚子女。
三、為外國官方或半官方機構派駐在臺灣地區者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且無法自理生活之已成年未婚子女。
四、為經行政院許可香港或澳門政府派駐在臺灣地區者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且無法自理生活之已成年未婚子女。
五、為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九條工作、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八條第一項取得就業金卡或從事該法第十條第一項工作之外國人、香港或澳門居民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且無法自理生活之已成年未婚子女。
前項第三款人員身分,得由外交部認定之;前項第四款人員身分,得由大陸委員會認定之。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奔喪,並以一次為限:
一、為死亡未滿六個月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配偶之父母、三親等內血親或其配偶。
二、與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且死亡未滿六個月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外國人,具有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關係,並以二人為限。
大陸地區人民,其在臺灣地區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配偶之父母或子女之配偶,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死亡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運回遺骸、骨灰。但以一次為限。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視或進行其他社會交流活動:
一、其親屬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經司法機關羈押或執行徒刑,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申請案,每年一次並以二人為限。
二、其親屬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外國人在臺灣地區遭遇不可抗拒之重大災變致死亡或重傷,或因重大疾病住院。其申請案,每次以二人為限。
三、因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傳喚,須進入臺灣地區進行訴訟。
四、因民事訴訟經司法機關通知,須進入臺灣地區進行訴訟。但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虞者,得不予許可。
五、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得領取公法給付。但同一申請事由之申請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協議委託其中一人代表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並以一次為限。
六、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或第六十八條規定由機關管理中,且申請人符合該規定得領取遺產。但同一申請事由之申請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協議委託其中一人代表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並以一次為限。
七、已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所有權。
大陸地區相關機關(構)人員,為協助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處理相關事務,並符合平等互惠原則,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陪同探視。
大陸地區人民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經主管機關同意,得不受每次二人或親屬關係之限制。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9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社會交流,其應備文件及機關審查權責,依附表二之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