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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5 條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主管機關審查後得核給一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通過面談准予延期後,得再核給五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
前項通過面談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再次入境或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轉換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身分並通過面談,經主管機關認為無婚姻異常之虞,且無依法不予許可之情形者,得核給團聚許可,其期間不得逾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