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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第 25 條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主管機關
審查後得核給一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通過面談准予延期後,得再核給五
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
前項通過面談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再次入境或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轉
換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身分並通過面談,經主管機關認為無婚姻異常之
虞,且無依法不予許可之情形者,得核給團聚許可,其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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