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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短期探親:
一、為臺灣地區人民之三親等內血親或其配偶。
二、為經許可團聚並懷孕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者之父母,或為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者之二親等內血親或其配偶。
三、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四、為臺灣地區人民之大陸地區配偶之父母。
五、為經專案許可長期居留者之父母或子女。
六、其子女取得外國國籍或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所定之香港、澳門居民,並不具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且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許可居留期間逾六個月。
七、其子女或子女之配偶取得外國國籍或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所定之香港、澳門居民,並不具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且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九條工作、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八條第一項取得就業金卡或從事該法第十條第一項工作,許可居留期間逾六個月;或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取得永久居留許可。
八、為依本辦法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逾六個月者之配偶、父母、子女或配偶之父母。
九、為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經許可在臺停留者之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
十、其子女為依第三十三條附表三許可在臺灣地區停留之研修生。
前項第一款申請人如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且本次婚姻有未通過面談或無正當理由不接受面談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其進入臺灣地區短期探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