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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國民健康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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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健康警示之標示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 條
菸品容器(以下稱容器)應標示之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及戒菸相關資訊(以下稱健康警示),如附圖。
第 3 條
健康警示,應標示於容器最大外表面接近開口之位置。
容器標示同一組別之健康警示時,應分別採取不同之樣式。
第 4 條
容器非屬長方體形狀,或難以辨識其最大正面及反面時,健康警示應於容器表面二明顯之處為之。標示之面積,不得低於該容器總表面積之百分之三十,且不得標示於該容器之底部。
第 5 條
健康警示,應以等比例直接套印於容器,且於容器開啟後仍得清楚辨識。但紙菸以外之菸品,得等比例套印後,以牢固黏貼之方式為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