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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4 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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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第 二 章 客船檢查及航前查驗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3 條
客船除依船舶檢查規則、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船舶設備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檢查外,並依本規則規定檢查之。
航行國際水域之客船,並應依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規定施行檢驗。
具有固定航線、航次、場站及費率之客船,應依附件一客船無障礙設施及設備規範設置無障礙設施及設備。
船舶所有人向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申請施行初次檢查時,應依船舶檢查規則規定填具申請書並檢送下列文件各三份:
一、船舶主要規範說明書。
二、營運計畫書。
三、主要之藍圖及計算書。
四、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必要之其他資料及圖說。
初次檢查包括自國外輸入之現成船、建造中及變更船種檢查。
船舶主要規範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一般資料
(一)主要尺寸。
(二)船速。
(三)容積及載重量。
(四)建造標準。
(五)各級乘客人數及其配置情形。
(六)船員人數及其配置情形。
(七)穩定性能。
二、船身部分
(一)各部用材概況。
(二)艙區劃分情形。
(三)防火區劃及結構情形。
(四)舷窗、水密門、防火門、排水門及界限線下船殼板上所有各種污水及其他排洩口連同其機械裝置、遙控系統情形。
(五)乘客甲板情形。
(六)乘客艙室及衛生設施。
三、輪機部分
(一)主機概況。
(二)鍋爐及壓力容器概況。
(三)發電機概況。
(四)各水泵概況。
四、設備部分
(一)設備及屬具目錄。
(二)防火、探火、滅火及火災警報設施概況。
(三)消防設施概況。
營運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計畫中之航線概況。
二、計畫中客運港口及停泊港口概況。
三、計畫中之營運時期及每一時期載運乘客之計畫人數。
四、兼載貨物時之載貨計畫。
主要之藍圖及計算書,應經合格造船技師或驗船機構認可,依下列規定:
一、一般資料
(一)總佈置圖。
(二)船身內外縱剖面圖。
(三)船身曲線圖。
(四)靜水曲線圖。
(五)穩度曲線圖。
(六)完整及破損穩度計算書。
(七)貨艙、油艙及壓水艙之容積及其橫向直向重心圖。
(八)乘客及船員艙室通道、通風、通光、醫療及衛生設施之詳細佈置圖。
(九)救生艇、救生筏及吊艇架之能量及其佈置圖。
二、船身部分
(一)舯剖面圖。
(二)縱剖面結構圖。
(三)船殼板及肋骨圖。
(四)艏艉及舵構造圖。
(五)各層甲板構造圖。
(六)直柱及縱樑圖。
(七)水密油密艙壁圖。
(八)主機及鍋爐底座圖。
(九)門窗、舷窗佈置圖。
(十)水密甲板上艙蓋及蓋板圖。
(十一)水密門及其操縱裝置圖。
(十二)船殼上排水孔圖。
三、輪機部分
(一)機艙佈置圖。
(二)主輔鍋爐及壓力容器佈置圖。
(三)舟必水泵佈置及其能量圖。
(四)給水管路佈置圖。
(五)舟必水管路佈置圖。
(六)壓艙水管路佈置圖。
(七)艙壁甲板下各洩水裝置圖。
(八)通風佈置圖。
(九)主發電機及應急發電機佈置及能量圖。
(十)電力開關線路圖。
(十一)各層甲板之燈光及其他用電系統圖。
四、火災控制部分
(一)防火區劃及結構圖。
(二)火災控制系統表。
(三)火警系統表。
(四)探火系統表。
(五)滅火系統表。
前三條規定之圖說文件,船舶所有人如有特殊理由,無法全部檢送時,應以書面說明理由,向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申請免送。
前項規定之圖說文件,船舶所有人已依照其他有關法令檢送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者,得予免送或減少其份數。
現成船改作客船或客船有重大改裝時,除應將變更部分,檢送詳細圖說外,並應檢送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必要之其他圖說。
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於審定客船乘客定額前,應勘丈其乘客艙室,其不適合本規則規定者,不得作為客用。
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於發給客船安全證書前,除應按照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之圖說檢查外,並應先檢查該船照明、通風、衛生、逃生及防護等設施,應供給飲用水及膳食者,並應檢查其相關設施情形。
前條規定之設施有變更時,船舶所有人應向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申請檢查,經檢查後有變更乘客定額或變更客船安全證書所載事項,應換發證書。
客船應在其客船安全證書有效期間屆滿前,向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申請檢查。
航行國外之客船,在國內港口,應於發航前,由航政機關按下列規定派員查明認可後,始得航行:
一、各種證書均屬有效。
二、救生、消防及救難設備準備妥善。
三、船身及輪機正常。
四、照明、通風、衛生及飲水、食物等設施符合要求。
五、乘客名冊完備,並未超額。
六、兼載貨物者其貨物種類及數量符合規定,其儲運方法妥善。
七、裝載及壓載之狀況使船舶隨時均具有適當之穩度。
航行短程國際航線之客船,航政機關得於其發航前僅就前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七款予以查明,其餘各款得抽查之。
航行外海或沿海航線之客船,其航程滿一千浬或需時五日以上者,應由最初發航港之航政機關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規定,派員上船查明認可後,始得航行。
前項客船於航程中停泊其他港口,如有乘客上下時,應由當地航政機關查明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事項;如有貨物裝卸時,並應查明前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事項。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6 條
國內客船應於當日發航前依客船航前安全點檢表(如附表一)由船長確認簽證完成航行前準備工作,始得航行。
為策公共安全,航政機關就其適航性,得依中華民國載客船舶安全抽查紀錄表(如附表二)施行不定期抽查,國內客船應由航政機關按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於發航前上船抽查,每年至少三次。船體材質屬鋁合金者,每年至少六次。
航政機關執行抽查結果,認為有適航性疑義或搭載乘客超過定額時,應責令改善後始得放行。
航政機關執行查驗認可後,應由執行查驗人員會同船長共同簽署報告兩份,並各執一份存查。
船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七款規定得免備乘客名冊之客船,航政機關於查驗乘客人數時,應由船長報告之。
航政機關於執行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之查驗,必要時得要求舉行試驗或演習某種設備或設施,以明其現況,船舶所有人或運送人及船長不得拒絕。
客船檢查之收費,由航政機關依船舶檢查費率表之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