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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2 0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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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學校申請案件之處理
教師疑似有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學校應於知悉後五日內召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以下簡稱校事會議),決議由學校自行調查或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調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專審會應不予受理,並由主管機關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學校:
一、申請文件、資料不全或程序不完備,經通知學校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
二、經學校調查完竣,復申請專審會調查。
三、非屬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之案件。
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學校申請或補正後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學校是否受理。
第一項申請學校,教師為合聘教師時,為主聘學校。
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第十二條專審會調查及輔導人才庫(以下簡稱人才庫)之調查員名單中遴選三人或五人,組成調查小組。
二、教師、檢舉人及學校相關人員應配合調查小組之調查及提供資料;教師為合聘教師時,從聘學校相關人員亦應配合及協助。
三、教師與學生、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
四、就學生或檢舉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
五、檢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調查者,視為撤回檢舉;必要時,調查小組得依職權或依教師之申請繼續調查。
六、依第二款規定通知教師、檢舉人及學校相關人員配合調查及提供資料時,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調查目的、時間、地點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七、調查小組應於組成後三十日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並應通知學校。
八、調查完成應製作調查報告,提專審會審議;審議時,調查小組應推派代表列席說明。
依前項第四款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包括參與處理專審會案件之所有人員。
調查小組之調查員,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專任教師六年以上,且完成教育部辦理之調查專業知能培訓,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主管機關性平會、不適任教師審議小組或專審會之委員。
(二)曾獲主管機關或全國教師會頒發教學專業相關獎項。
(三)曾任主管機關依法令所設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學科中心及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群科中心之研究教師、完成該學科或群科專業知能培訓之種子教師,或國民教育輔導團輔導員。
二、教育部培訓之調查專業人員。
本辦法施行後受理之案件,其調查員資格,應符合前項規定。
專審會審議調查報告,應為下列決議之一,除第二款決議外,並應作成結案報告及結案報告摘要,由主管機關檢附結案報告,以書面通知學校:
一、教師涉有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學校應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審議。
二、教師疑似有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而有輔導改善之可能者,由專審會輔導。
三、教師無前二款所定情形,而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六條所定情形,學校應移送考核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
四、教師無前三款所定情形,應予結案。
前項第一款無輔導改善之可能,其情形如下:
一、經專審會認定因身心狀況或其他原因,無法輔導改善。
二、因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曾經學校或專審會輔導,認輔導改善有成效後,經專審會認定三年內再犯。
專審會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輔導,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第十二條人才庫之輔導員名單中遴選三人或五人,組成輔導小組;輔導小組之輔導員,應至少包括具有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資格各一人。
二、輔導期間,輔導小組應召開輔導會議、入班觀察或以其他適當方式,輔導教師改善教學情形;輔導小組並得請求提供醫療、心理、教育之專家諮詢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三、輔導小組進行輔導時,教師及其服務學校應予配合;教師為合聘教師時,從聘學校亦應配合及協助。
四、輔導期間以二個月為原則;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一個月,並應通知學校。
五、輔導期限屆滿應製作輔導報告,提專審會審議;審議時,輔導小組應推派代表列席說明。
六、專審會審議輔導報告,應為下列決議之一,並作成結案報告及結案報告摘要,由主管機關檢附結案報告,以書面通知學校:
(一)教師經輔導改善無成效,學校應移送教評會審議。
(二)教師經輔導改善有成效,予以結案,學校並視其情節移送考核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
前項第六款第一目經輔導改善無成效,其情形如下: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輔導。
二、輔導期間,出席輔導會議次數未達三分之二或不配合入班觀察。
三、其他經輔導小組認定輔導改善無成效之情形。
輔導小組之輔導員,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專任教師六年以上,且完成教育部辦理之輔導專業知能培訓,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獲主管機關或全國教師會頒發教學專業相關獎項。
(二)曾任主管機關依法令所設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學科中心及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群科中心之研究教師、完成該學科或群科專業知能培訓之種子教師,或國民教育輔導團輔導員。
二、教育部培訓之輔導專業人員。
本辦法施行後受理之案件,其輔導員資格,應符合前項規定。
教師疑似有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經學校自行調查,認有輔導改善之可能,應由校事會議決議自行輔導或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輔導。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專審會應不予受理,並由主管機關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學校:
一、申請文件、資料不全或程序不完備,經通知學校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
二、經學校調查完竣,認無輔導改善之可能,復申請專審會輔導。
三、經學校輔導完竣,復申請專審會輔導。
四、因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曾經學校或專審會輔導,並認輔導改善有成效後,三年內再犯。
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學校申請或補正後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學校是否受理。
第一項申請學校,於教師為合聘教師時,為主聘學校。
專審會受理後,應依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辦理。
教育部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前,建立專審會調查及輔導人才庫,由教育部專審會審查確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資格之人員。
教育部應定期更新人才庫之資訊。
人才庫人員,有違反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或有其他不適任情形,致其認定事實顯有偏頗,並由教育部所設專審會審查確認者,應自人才庫移除之。
人才庫人員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本辦法施行前已成立之人才庫,其調查員或輔導員之資格,與本辦法規定不符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前完成調整。
專審會審議調查、輔導及結案報告,應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他事項應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決議時,依法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出席委員人數。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