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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教師疑似有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經學校自行調查,認有輔導改善之可能,應由校事會議決議自行輔導或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輔導。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專審會應不予受理,並由主管機關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學校:
一、申請文件、資料不全或程序不完備,經通知學校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
二、經學校調查完竣,認無輔導改善之可能,復申請專審會輔導。
三、經學校輔導完竣,復申請專審會輔導。
四、因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曾經學校或專審會輔導,並認輔導改善有成效後,三年內再犯。
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學校申請或補正後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學校是否受理。
第一項申請學校,於教師為合聘教師時,為主聘學校。
專審會受理後,應依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