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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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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央公債經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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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國庫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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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債票形式公債
第 一 節 保管與撥領
第 11 條
財政部得委託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債票黏貼條碼及資料建檔事宜。
財政部於債票印就後,即會同承印廠商送交中央銀行點收保管,按實收債票種類、張數、面額及附帶本息票期次,依照國庫保管手續處理之,並掣給「國庫保管品寄存證」。
第 12 條
財政部憑「國庫保管品寄存證」所載債票數額,填發「核撥債票通知書」,函送中央銀行領存備售及分撥,中央銀行於分撥後函請財政部備查。
第 二 節 發售
第 13 條
本公債採標售或配售時,其債款應於發行當日或次日,由中央銀行彙解國庫,並報財政部;採代售時,其債款繳庫日期另訂之。
第 14 條
記名式債票,限由受託辦理還付本息業務之經辦行,於規定期間內經售,並應由承購人填具印鑑卡,留存備驗。
第 15 條
記名式債票經售時,應於本息票背面加蓋「本記名式債票限向○○兌領」戳記並記名。
第 16 條
記名式債票,應由經辦行登記號碼,每日列報承轉行彙送中央銀行於發售完畢時歸併整理,編印記名式債票號碼冊,分送各經付公債本息機構及財政部備查。
第 17 條
經辦行於經售記名式債票時,應登記「記名式債票登記簿」。
第 18 條
記名式債票轉移或轉讓時,持票人應填具「過戶申請書」並檢附債票及新印鑑卡一式二份,向原經辦行辦理過戶。
第 19 條
債票一經售出,持票人不得中途要求記名或取消記名。
第 20 條
記名式債票到期本息,持票人應向原經辦行憑留存印鑑兌領。
第 三 節 還本付息
第 21 條
本公債之到期本息,於各該公債每期次開付前一營業日,由財政部或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各主管機關,一次撥交中央銀行基金專戶備付。
第 22 條
中央銀行收到公債本息基金,應按公債名稱、種類、期次,於國庫特種基金存款科目公債基金細目項下,分別開立專戶存儲備付。
此項基金付至各該期次本息屆滿後辦結,開付期間不受年度結束之限制。
第 23 條
中央銀行對於前條本息基金,應即根據公債經售情形,或參照過去還本付息情形,儘速將基金分撥各承轉行存儲備付。
第 24 條
中央銀行於基金分撥時,除應登錄特種基金存款專戶帳外,並應依照中央公債會計制度規定登記造報。
中央銀行基金分撥時,應以其經辦行名義另設一戶,同樣登記造報。
第 25 條
承轉行於收到中央銀行撥來之本息基金時,應將該基金以「○○公債還本付息備付基金專戶」名義,於活期存款科目項下開立專戶備付(如承轉行本身同時代理國庫者,應比照第二十二條規定,在國庫特種基金存款科目,公債基金細目項下開戶),並依照中央公債會計制度規定登記造報。此項基金,為求運用靈活,免致分散起見,不再向下分撥。
第 26 條
承轉行所存公債本息基金,如有未付餘額時,得由中央銀行隨時將多餘基金調回,遇承轉行所存基金不敷時,仍應照數墊付並通知中央銀行儘速續撥基金。
第 27 條
公債到期本息,經按財政部所頒樣張及暗記核驗無訛並查明未經止付者,即予照付。遇有疑義,應掣據留票層報財政部核辦。
第 28 條
持票人兌領公債本息票,應分別填具「兌領公債本息清單」連同本息票交經辦行辦理兌付手續。
債票所有人將債票送存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並委託兌領本息者,該保管事業應於本息開付日前編具「代辦兌領公債本息清冊」及「債票號碼清單」,連同本息票交經辦行辦理兌領手續;款項逕由經辦行撥入債票所有人之存款帳戶內。
經辦行應根據所兌回之本息票及前二項清單或清冊,將付訖本息票名稱、種類、面額等項,記入「經付○○公債本息票備查簿」或「經付○○公債本息票清單」。
第 29 條
經辦行經付之本息款項,應以「短期墊款」或「應收款」處理,如其本身為承轉行則以「活期存款」科目--○○公債還本付息備付基金專戶處理。
如承轉行同時代理國庫,則以國庫「特種基金存款-公債基金」科細目處理。
第 30 條
經辦行應根據付訖之本息票,分別公債名稱、種類、面額、期次、張數,填製「經付公債本票清單」及「經付公債息票清單」,並依照中央公債會計制度規定登記造報。
第 31 條
承轉行應根據各經辦行所送「○○公債付訖本息票送銷報告表」與送銷本息票核對後,將其經付之本息款於「活期存款」基金專戶內列支,中央銀行應於國庫「特種基金存款」基金專戶內列支。各承轉行本身代理國庫者,除比照辦理外,並應依照中央公債會計制度規定登記造報。
第 32 條
中央銀行應根據承轉行所送之月報,依照中央公債會計制度規定登記造報。
第 33 條
公債各期次本息於兌付期限屆滿後,各承轉行如有剩餘基金時,應於半個月內繳還中央銀行,中央銀行於一個月內,將餘額繳還國庫或退還附屬單位預算特種基金,並檢據連同結算表辦理核結。
第 四 節 掛失止付及信託公示
第 34 條
記名式債票申請掛失止付時,應由債票所有人在原經辦行所在地日報,登載其債票作廢啟事,以原留印鑑,向原經辦行填具債票掛失止付申請書,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如印鑑同時遺失,除連同債票登報作廢外,應出示身分證明,先行辦理印鑑更換,再據以辦理債票掛失止付手續。但該債票業經兌付者,經辦行應拒絕受理。
前項遺失之債票,其所有人得於完成法定程序後,填具「財政部債票補發申請書」,送請原經辦行層轉財政部補發債票。
第 35 條
記名式債票持票人如因印鑑遺失要求更換時,應檢同債票、新印鑑及身分證明,向原經辦行填具更換印鑑申請書,以憑核辦。
第 35-1 條
無記名式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得經掛失止付、公示催告程序,取得法院除權判決後申請補發。但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前發行之無記名式債票,不得辦理掛失止付。
第 35-2 條
無記名式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得由持有人檢附向警察機關報案證明,以書面載明喪失公債之名稱、本息期次別、面額、號碼及張數,通知財政部國庫署、中央銀行國庫局、承轉行或經辦行辦理止付手續,並應於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原受理掛失止付單位提出已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逾期未提出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在止付通知生效前已為兌付者,止付通知不生效力。
第 35-3 條
財政部國庫署、中央銀行國庫局、承轉行或經辦行受理無記名式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通知時,應即填發債票止付通知書通知各經付單位辦理止付手續,並於各經付單位受通知時,分別對其生止付通知效力。
中央銀行國庫局於受前項之通知時,應即轉知台灣證券交易所、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其他相關單位,各經付及相關單位發現該債票時,應報請警察機關辦理。但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通知程序,應於受理持有人掛失止付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 35-4 條
無記名式債票經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無效後,申請人得填具債票補發申請書,並檢附法院除權判決書正本,送請原受理掛失止付單位層轉財政部補發債票。
第 35-5 條
記名式債票申請信託公示時,應由債票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及受託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債票、相關證明文件及印鑑卡,加蓋印鑑向原經辦行辦理。
前項申請經由經辦行核對後,於債票上載明信託財產並加註日期,列印「記名式債票信託清單」備查。
前二項規定於信託關係變更或消滅時亦適用之。
第 五 節 核銷
第 36 條
經辦行付訖之本息票應逐張在背面加蓋「○○行付訖日戳」及打洞,並於每旬底,分別債票名稱、種類、期次、面額,彙拼成帙(每百張一小帙,十小帙一大帙,尾數另帙),且須保持債票號碼之完整,連同「○○公債付訖本息票送銷報告表」一併送承轉行彙整核銷。
第 37 條
承轉行付訖之本息票,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其收到所轄各經辦行送銷之付訖本息票及其送銷報告表,於清點無誤後,即在回單聯上蓋章簽收,於每月終了時彙總整理,至每六個月終了時,即將應行核銷本息票一併彙總,逐包簽封(封面上註明其債名、期次、面額、張數、金額),於一個月內編製「○○公債付訖本息票核銷清單」經稽核單位查核後函送中央銀行,並以副聯送財政部。
第 38 條
中央銀行收到各承轉行公債付訖本息票核銷清單,應與各承轉行所送還本付息月報核對無訛後,編製公債付訖本息票核銷總清單送財政部辦理核結,並由財政部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會同中央銀行人員前往各承轉行抽查。
第 39 條
財政部辦理核結後,各承轉行應即將付訖本息票密封保管,並註明核結文號,俟保管期滿辦理銷燬。
中央銀行經付本息票核結手續與各承轉行同。
第 40 條
付訖本息票之核銷,應將記名債票與不記名債票分別辦理,其記名票並須造具本息票順序號碼單,由部存查。
第 41 條
各承轉行保管已核結之本息票,於各該期次截止兌付及全部核結完畢後,由財政部會同審計部定期分別舉辦銷燬,銷燬證明書正本分存財政部與審計部備查。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