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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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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有財產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國有財產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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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七 章 檢核
第 一 節 財產檢查
第 61 條
國有財產之檢查,除審計機關依審計法令規定隨時稽察外,主管機關對於各管理機關或國外代管機構有關公用財產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情形,應為定期與不定期之檢查。
第 62 條
財政部對於各主管機關及委託代管機構管理公用財產情形,應隨時查詢。
第 63 條
財政部對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委託經營事業機構管理或經營非公用財產情形,應隨時考查,並應注意其撥用或借用後,用途有無變更。
第 二 節 財產報告
第 64 條
管理機關或委託代管機構,應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擬具公用財產異動計畫,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財政部審查。
第 65 條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委託經營事業機構,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應對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或經營擬具計畫,報財政部審定。
第 66 條
財政部應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前,對於公用財產及非公用財產,就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所擬之計畫加具審查意見,呈報行政院;其涉及處分事項,應列入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
第 67 條
管理機關及委託代管機構,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具公用財產目錄及財產增減表,呈報主管機關彙轉財政部及中央主計機關暨審計機關。
第 68 條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委託經營事業機構,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具非公用財產目錄及財產增減表,呈報財政部,並分轉中央主計機關及審計機關。
第 69 條
財政部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就各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所提供之資料,編具國有財產總目錄,呈報行政院彙入中央政府年度總決算。
第 70 條
第六十四條至第六十九條所指之計畫、目錄及表報格式,由財政部會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審計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