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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第 四 章 退撫給與發放相關事宜
第 三 節 退撫給與之停發與續發
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發還該退休或在職死亡公務人員本人所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金額與已領之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差額者,於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五項或第六十二條第六項規定發給一次退休金或一次撫卹金餘額之遺族,應扣除所領一次退休金或一次撫卹金之餘額,再計算差額。
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所定已領月撫卹金,包括依本法第五十八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支領月撫慰金或年撫卹金者,於適用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時,其計算已領之遺屬年金或月撫卹金,應包含已支領之月撫慰金或年撫卹金。
依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申請發還公務人員本人所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應填具申請書,檢同本人或遺族喪失退撫給與領受權證明資料,送原服務機關彙送審定機關審定後,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發給。
本法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入監服刑期間,包含於監獄內執行徒刑及依法律規定得於監獄外執行之期間。但不含未服刑期滿而假釋出獄及依法許可保外醫治期間。
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職務,指由機關(構)、學校或團體直接僱用並由政府預算支給薪酬之職務。
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所稱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指每月因職務所固定或經常領取之薪金、俸給、工資、歲費或其他名義給與等各種薪酬收入之合計數。
前項所定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於同時再任二個以上職務者,其個別職務每月所領薪酬收入,應合併計算之。

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府原始捐助(贈)之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辦理設立登記時,政府名列登記聲請書內,並載明為捐助(贈)人者。
二、政府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辦理設立登記時,依登記聲請書所載之財產總額或捐助章程所載之捐助人及捐助財產總額中,由政府捐助達該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或捐助及捐贈累計達該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三、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指公務預算、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合計投資數額,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四、資本額:指各該事業向主管機關登記之資本總額或實收資本額。
前項第二款政府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認定基準,於財團法人,指於成立時,以法院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為準;成立後以其實際財產總額為準。
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所定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團體或機構,應由主管機關依據下列原則,覈實認定之:
一、所稱人事控制權,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財團法人或事業機構之董事或監事中,有二分之一以上由政府代表或公股代表所擔任。
(二)主管機關對於財團法人或事業機構經營政策具影響力之最高、次高首長,或實際負責執行經營政策之執行首長,具有核派或推薦權。所列之首長,於財團法人或事業機構內,負實際執行經營政策之相當職務者,亦屬之。
二、所稱財務控制權,指財團法人或事業機構之財務、會計報表、預決算等,應送主管機關、財政或主計機關、審計機關(單位)或民意機關核備。
三、所稱業務控制權,指財團法人或事業機構之營運政策決定、業務計畫書、業務運作規章、營運計畫或基金計畫書等,應送主管機關核備。
各主管機關應定期於每年一月一日及七月一日前,將下列資料,依規定格式,以網路報送銓敘部:
一、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目所定財團法人及轉投資事業之捐助(贈)或投資占有金額、比率及相關資料。
二、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所定財團法人及事業機構之直接或間接控制權及相關資料。
前項應報送之各項資料有新增、刪除或異動時,應隨案報送。
銓敘部對於前二項各主管機關所報送之資料,應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進行審查;其有不符或漏列者,應退回原主管機關重新認定之;其重新認定後,仍有不符或漏列者,由銓敘部逕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認定之。
前條、第一項及前項所稱主管機關,於財團法人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接、間接控制該財團法人人事、財務或業務之機關;於轉投資事業指投資事業機關;於事業機構指對該事業可直接、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機關。
第一項及前二項經銓敘部認定之財團法人、轉投資事業或事業機構,由銓敘部定期公告之。
(刪除)

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二款所定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依衛生主管機關推動醫療促進相關方案或計畫之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之範圍為準。
前項所定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範圍,由衛生主管機關協助提供並由銓敘部公告之。
退休人員或遺族有本法所定應喪失、停止領受退撫給與或不符合領受遺屬年金或月撫卹金條件者,應主動通知原服務機關或再任機關,轉報支給或發放機關終止或停止支給月退休金、遺屬年金或月撫卹金。
依本法及前項規定停止支給月退休金、遺屬年金或月撫卹金者,於停止原因消滅後,得檢同完整證明文件,申請繼續發給。
亡故退休人員或在職亡故公務人員之配偶於支領遺屬年金或月撫卹金期間再婚者,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亡故退休人員之遺族於支領遺屬年金期間有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定情形者,比照第一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人員符合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者,得由其餘遺族比照第五十七條規定,請領亡故退休人員應領一次退休金之餘額;無餘額者,不再發給。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支領月撫慰金或年撫卹金者,於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七十六條第二項均適用之;於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亦適用之。
依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暫停發放月撫卹金者或依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喪失月撫卹金領受權者,其依本法第五十八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應一併暫停或終止發放。
公務人員在職死亡,其支領月撫卹金或年撫卹金之遺族,於領卹期限內有本法所定喪失或停止領受月撫卹金之情形者,其撫卹金領受權得由經審定之同一順序其餘遺族繼受。
退休人員有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所列情事,應主動通知再任職機關,由再任職機關收繳其所領俸給總額慰助金之餘額並繳回原服務機關、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