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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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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附檔:
附表一 挫曲係數.PDF
附表一 挫曲係數.DOC
附表二 減低率.PDF
附表二 減低率.DOC
附表三 作業係數.PDF
附表三 作業係數.DOC
附表四 吊升裝置等之等級.PDF
附表四 吊升裝置等之等級.DOC
附表五 鋼索掛法修正係數.PDF
附表五 鋼索掛法修正係數.DOC
附表六 槽輪效率ην.PDF
附表六 槽輪效率η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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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附屬部分
第 三 節 走道等
第 52 條
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架空式起重機、橋型式起重機或卸載機等起重機之桁架及伸臂起重機之水平伸臂,應以其全長設置走道。但設有檢點台及其他為檢點該起重機之設備者,不在此限。
前項走道,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寬度應為四十公分以上。
二、走道兩側應設有自走道面起高度九十公分以上之堅固扶手、中欄杆及自走道面起高三公分以上之腳趾板。但有礙吊運車或其他裝置橫行之側及水平伸臂之旋轉,另設有防止人員墜落設施者,不在此限。
三、走道面不得有踩倒、滑倒、絆倒等之危險。
第 53 條
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伸臂起重機,其水平伸臂以外之伸臂,應設攀登梯。但設有檢點台或其他為檢點該起重機之設備,或在地面上易於檢點該起重機者,不在此限。
第 54 條
前條攀登梯或其他起重機之攀登梯,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踏板應等距離設置,其間隔應在二十五公分以上三十五公分以下。
二、踏板與伸臂及其他最近之物間之水平距離,應在十五公分以上。
三、踏板未設置側木者,應有防止足部橫滑之構造。
四、通往上方走道、檢點台之部分,應設高出該處地板面七十五公分以上之側木,且其前端應彎向各該處所地板面。
五、長度超過十五公尺者,每十公尺以內設一平台。
六、高度超過六公尺時,應於距梯底二公尺以上部分設置護籠或其他保護裝置。
第 55 條
固定式起重機設置之階梯,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水平面之傾斜度,應在七十五度以下。
二、每一階之高度應在三十公分以下,且各階梯間距應相等。
三、階面寬度應在十公分以上,且各階面應相等。
四、高度超過十公尺者,應於每七‧五公尺以內設置平台。
五、設置高度七十五公分以上之堅固扶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