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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船舶丈量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丈量及計算
第 六 節 免除艙間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0 條
免除艙間之開口及自圍蔽艙間內免除之部分,應依左列規定:
一、上層建築之任一端具有甲板之開口,但開口之上端具有簷板,其深度未超過與其相連甲板樑度二十五公釐以上者,仍得視為甲板至甲板之開口。該開口之寬度為該上層建築開口處甲板寬度百分之九十或以上者。
(一)自實際開口端起至距該開口端之距離為該開口處甲板寬度之一半處之一平均面為止之艙間,得免除之。(如附圖一)。
(二)除外板收斂之情形外,由於任何佈置上之原因致使該上層建築之寬度小於開口處甲板寬度百分之九十時,僅自實際開口端起至該上層建築之橫向寬度變為開口處甲板寬度百分之九十或以下之一平面止之艙間,得免除之。(如附圖二、附圖三及附圖四)。
(三)兩上層建築之間除舷牆或開口欄杆外,完全開蔽分隔間。得分別或同時引用第(一)目及第(二)目之規定免除之。但該兩上層建築間之距離小於分隔處寬度之一半者,不得引用許可免除之規定。(如附圖五及附圖六)。
二、敞露於大氣及海浪之上層建築,上方由一甲板覆蓋,其敞露之兩側除必要之支柱外與船體無甚他連接物者,得免除之。該上層建築之兩舷仍得設置開口欄杆,舷牆及簷板,或於船舷裝置支柱。但欄杆或舷牆上緣與簷板間之高度不應小於0.七五公尺或該上層建築高度之三分之一,二者中之較大者。(如附圖七)。
三、寬及兩舷之上層建築,其相對兩舷側開口之高度,不少於0.七五公尺或該上層建築高度之三分之一,二者中之較大者,得予免除。如該上層建築僅於一側設有開口時,僅限自開口處向內最大量至開口處甲板寬度之一半處,得免除之。(如附圖八)
四、上層建築內之艙間,其頂部甲板具有無覆蓋物之露天開口者,在開口面積垂直下方之體積,得免除之。(如附圖九)
五、上層建築周界艙壁凹入之露天部分空間,如其開口係自甲板至甲板共並無關閉裝置,其內部之寬度並不比進口處之寬度為大,其深入之深度並不比進口處寬度之兩倍為大者,得免除之。(如附圖十)前項開口處甲板寬度之丈量,如船舶具有弧形舷緣者,由船殼外板至外板距離,減兩舷弧之半徑計算。(如附圖十一)
六、自船舶一舷延伸至另一舷之甲板,僅以連接於舷牆上之支柱或垂直板材支者,其下方甲板室縱向側壁與舷牆間之空應免除之。(如附圖十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