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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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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附檔:
附表:國界、行政區域界、段界、小段界圖例.PDF
附表:國界、行政區域界、段界、小段界圖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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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編 地籍測量
第 三 章 戶地測量
第 三 節 戶地地面測量
第 89 條
戶地測量以圖解法為之者,其作業方法如下:
一、地籍調查。
二、展繪基本控制點、圖根點。
三、測量補助點。
四、界址測量。
第 90 條
展繪已知點,應依各點之縱橫坐標,就圖廓及方格網,按既定之比例尺,嚴密施行,並以距離檢查之。其展繪誤差不得超過零點二毫米。
第 91 條
戶地測量採圖解法者,其已知點不敷需用時,得以平板儀採圖解交會法或圖解導線法,測量補助點。
第 92 條
圖解交會法採前方交會或側方交會者,其觀測方向線應有三條以上,角度應在三十度至一百二十度間,示誤三角形之內切圓直徑不得超過零點二毫米。
第 93 條
圖解導線應於已知點間連接。其圖上閉合差,不得超過 0.2 毫米 √N (N為總邊數,N≦6),並應平均配賦於各點。
第 94 條
圖解法戶地測量應採光線法、導線法、半導線法、支距法或交會法施測。但採導線法或半導線法者,應隨時檢查並閉合之。
第 95 條
戶地測量採數值法為之者,其作業方法如下:
一、地籍調查。
二、編定界址點號。
三、界址測量。
四、建立基本資料檔及展繪。
第 96 條
界址點號依下列原則編定:
一、界址點編號以阿拉伯數字編之。
二、每地段由1號開始,中間不空號,連續編號;如界址點漏編點號者,以已編號碼之次一號碼補編之。若一地段劃分為若干單元進行編號時,後單元之起始號碼,應銜接前單元之終止號碼。
三、每一單元之點號,應自右而左,從上而下依”S“形順序編列之,不得重號。
第 97 條
戶地測量採數值法者,以光線法為主,並得視實地情形,採直線截點法、導線法或交會法等為之。
第 98 條
數值法戶地測量應依基本控制點、加密控制點、圖根點或都市計畫樁測量之成果觀測及計算之。
第 99 條
界址點之水平角觀測,應以精於(含)二十秒讀經緯儀,於一已知點上整置,並標定較遠之另一已知點後,就每一界址點正倒鏡觀測一測回,施測五至十點及觀測完畢後,應回歸至原標定之已知點,正倒鏡觀測檢查之,其較差不得超過四十秒。
第 100 條
戶地測量得採自由測站法為之。
第 101 條
數值法戶地測量之縱橫坐標,計算至毫米止。
第 102 條
數值法戶地測量成果,除依第九十條之規定展繪外,得以自動繪圖儀展繪之。
第 103 條
每宗地相鄰界址,應以直線聯結之,並儘量將各邊邊長予以實量後註明於圖上。
前項相鄰界址如係弧形者,應以弧線聯結之。
第 104 條
宗地分屬二以上圖幅時,在圖廓外能測其整個形狀者,應測全之,如不能測其整個形狀者,應測至圖廓外二公分處止。
第 105 條
宗地測量完竣應編列暫編地號,記載於地籍調查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