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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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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船舶散裝固體貨物裝載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附檔:
附件一.PDF
附件一.DOC
附件二.PDF
附件二.DOC
附件三.PDF
附件三.DOC
附件四.PDF
附件四.DOC
附件五.PDF
附件五.DOC
附件六.PDF
附件六.DOC
附件七.PDF
附件七.DOC
附件八.PDF
附件八.DOC
附件九.PDF
附件九.DOC
附件十.PDF
附件十.DOC
附件十一.PDF
附件十一.DOC
附件十二.PDF
附件十二.DOC
附件十三.PDF
附件十三.DOC
附表:載運散裝固體貨物適載文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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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散裝貨物之裝載
第 二 節 固體散裝危險貨物之裝運
第 45 條
載運固體散裝危險貨物船舶應備有詳列船上危險貨物及其位置之特別清單或艙單。
前項特別清單或艙單得由標明危險貨物類別及位置之詳細積載圖替代。
船長於船舶開航前應備有第一項或第二項文件供送港口國當局備查。
第一項及第二項文件上之所有固體散裝危險貨物的相關名稱均應使用國際公約規定之運輸名稱。
第 46 條
固體散裝危險貨物應按其性質,安全與妥善地裝載和積載,並確實分隔不相容之貨物。
未採取防火措施前,不得載運易於自熱或自燃之固體散裝危險貨物。
產生危險蒸氣之固體散裝危險貨物應積載於通風良好之貨物處所。
第 47 條
固體散裝危險貨物落海時,船長應立即向最近之沿岸國報告。
當載運固體散裝危險貨物之船舶棄船而無法發出報告時,船舶所有人或從船舶所有人處承接船舶營運責任,同意承擔國際安全管理規章規定之所有責任和義務之其他組織或個人應承擔對船長規定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