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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航行國際間船舶之乾舷
第 四 節 舷弧高對乾舷之修正
舷弧高之量度,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辦理之:
一、量度舷弧高,應自船邊甲板量起至一基準線為止,該基準線為經過舯部舷弧線而與龍骨平行者。
二、船舶於設計時,其龍骨即非水平者,則前款規定之基準線應與設計載重線平行。
三、平甲板船及分立艛船之舷弧高,應自乾舷甲板量起。
四、船舶之頂側如為不常見之形狀,具有階層或缺口者,其舷弧高應比照第三十二條規定之舯部相當深度而定。
五、船艛具有標準高度,且伸展達乾舷甲板之全長者,其舷弧高應自船甲板上量起;艛高超過標準時,艏艉兩端垂標處之舷弧高應加以實際艛高與標準艛高之最小差值,此值並以Z表示之;至於距艏、艉垂標各為船長L六分之一及三分之一處之舷弧高,則分別增加○.四四Z及○.一一一Z。
六、封閉船艛甲板之舷弧高不小於暴露乾舷甲板之舷弧高時,乾舷甲板上封閉船艛部分之舷弧高應不予計算。
七、圍閉之艏艛或艉艛具有標準高度,且其舷弧高較乾舷甲板舷弧高為大者,或實際之艛高較標準艛高為大者,其乾舷甲板之舷弧高應依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增加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32 條
標準舷弧曲線各點之標高,依附表七規定。
船舶實際舷弧曲線與前條表定之標準有差異時,應分別將艏半部或艉半部實際舷弧曲線上之四個標高各乘以表下之因數然後予以總和,此總和與標準舷弧以相同計算方式之總和兩者間之差數,再以八除之,即得艏半部或艉半部舷弧之差或裕,艏半部與艉半部舷弧差裕之平均值即為該船舷弧之差裕,但衡量艏及艉半部舷弧之大小時,尚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艉半部之舷弧曲線較標準者為大,而艏半部較標準為小時,則大者不予置論,僅小者予以計算之。
二、艏半部之舷弧曲線較標準者為大,而艉半部之舷弧曲線不小於標準百分之七十五時,則艏半部超過部分予以置論;如艉半部之舷弧曲線小於標準百分之五十,則艏半部超過部分不予置論,如艉半部舷弧曲線在標準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五間,則艏半部超過部分依照比例置論。
因艏、艉艛而修正舷弧時,其修正值依左式計算之:
S=Y/3 L′/L
S 為舷弧修正值,此值應自前條舷弧差數過小值中減去之,或於舷弧過
大值中增加之。
Y 為在前垂標或後垂標處之實際艛高與標準艛高之差數。 
L′ 為封閉艏、艉艛之平均長度。但最大不超過船長二分之一。
L 為船長。
右式為一拋物線,與乾舷甲板實際舷弧曲線相切,並與艏、艉垂線相交於船艛甲板下相當於標準艛高之距離處,船艛甲板距此一曲線上任何一點之高度不得小於標準艛高,此曲線用以決定船艏艉兩半部舷弧之大小。
船舶乾舷因舷弧關係之乾舷修正,係以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之實際舷弧與標準舷弧比較後之舷弧差裕數乘以左式之因數即得:

0.75 - ───
2L
S為封閉船艛之總長。
L為船長。
船舶之實際舷弧如較標準為少時,則前條之修正數,應增加於乾舷上。
船舶之實際舷弧如較標準為大,且具有封閉船艛其長度佔舯前及舯後各達船長L十分之一時,則依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之修正數,得自乾舷內減去之。但舯部無封閉船艛之船舶,應不予修減。
若封閉船艛之長度在舯前及舯後不足船長L十分之一時,則依前項規定得自乾舷減去之修正數,以比例求之,且此項可自乾舷內減去之最大修正數,應以每一○○公尺船長減少一二五公釐為限。
本規則所稱之船艏高度,係指在艏垂標上,自用以釐定夏期乾舷設計吃水之俯仰水線至暴露甲板舷邊之垂直距離。其高度不得少於依左列公式計算所得之公釐數:
一、船長未超過二五○公尺者:
 56L(1-L/5○○)1.36/Cb+○.68
二、船長等於或大於二五○公尺者:
7○○○×1.36/Cb+○.68
  L 為船長,其單位以公尺計。
 Cb 為肥瘠係數,其值如小於○.六八時,仍以○.六八計。
前條所要求之船艏高度係從舷弧量得時,則該舷弧應自艏垂標量起,至少向後延伸至船長百分之十五處;其係從船艛甲板量得時,該船艛應自艏垂標起,向後延伸至少應為船長百分之七,且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船長未超過一○○公尺之船舶,該船艛應符合第二十條之規定。
二、船長超過一○○公尺之船舶,該船艛得不依照第二十條之規定。但其關閉裝置須經驗船機構核可。
船舶為適於特殊操作之要求而不能符合本條或前條之規定時,得由驗船機構予以特別之考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