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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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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鐵路修建養護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鐵路目
附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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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鐵路路線之養護
第 三 節 號誌、標誌及號訊
第 88 條
號誌裝置,指下列各種裝置及其附屬設備:
一、號誌機。
二、聯鎖裝置。
三、轉轍裝置。
四、閘柄集裝置。
五、鐵管裝置。
六、閉塞裝置。
七、平交道防護裝置。
八、軌道電路裝置。
九、中央號誌控制。
十、計軸器裝置。
十一、列車自動防護系統地上設備。
十二、其他號誌裝置。
第 89 條
號誌裝置,應依規定施行養護檢查,經常保持使用靈活動作正確,養護檢查情形應紀錄存查。
第 90 條
號誌裝置,如有顯明異狀或發生障礙時,應即採取安全措施並立即修復。
第 91 條
路線撥道、起道或加固時,不得影響號誌之正常功能,設有軌道電路之軌道,對其底部之導線、導管、鋼軌兩端之連軌線,絕緣接頭及附設軌道上之其他有關電氣號誌附屬品等,應特別注意,勿使電路發生障礙。
第 92 條
號誌裝置主要部分之定期檢查期限規定如下:
一、閉塞裝置、號誌機、機械聯鎖裝置,彈簧轉轍器,軌道電路裝置,各式電源裝置及各式電池每一個月至少施行一次。
二、轉轍裝置,閘柄集中裝置,鐵管裝置及平交道防護裝置,每二個月至少施行一次。
三、電氣聯鎖裝置,各種號誌標誌及號訊裝置,每三個月至少施行一次。
四、中央號誌控制、繼電器、電纜每年至少施行一次。
五、其他號誌裝置之檢查、依其構造情形比照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辦理。
第 93 條
新設、改造、修復及經停用恢復使用之號誌裝置,非經檢查並確認其功能良好不得使用。災害或行車事故而致號誌裝置有障礙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