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職員之離婚配偶與該教職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二年者,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得依下列規定,請求分配該教職員依本條例規定支領之退休金:
一、以其與該教職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在該教職員審定退休年資期間所占比率二分之一為分配比率,計算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
二、前款所定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數額,按其審定退休年資計算之應領一次退休金為準。
三、所定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四、本項第一款所定二分之一分配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前項所定離婚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其他法律得享有退休金者,其分配請求權之行使,以該教職員得依該其他法律享有同等離婚配偶退休金分配請求權者為限。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自知悉有第一項請求權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教職員係命令退休或本條例公布施行前退休者,其依本條例支領之退休金,不適用本條規定。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離婚者,不適用本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