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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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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老人福利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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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社區式服務
第 六 節 社區式日間照顧服務
第 55 條
社區式日間照顧服務內容如下:
一、生活照顧。
二、生活自立訓練。
三、健康促進。
四、文康休閒活動。
五、提供或連結交通服務。
六、家屬教育及諮詢服務。
七、護理服務。
八、復健服務。
九、備餐服務。
第 56 條
社區式日間照顧服務由下列單位提供:
一、醫療機構、護理機構、醫療法人。
二、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三、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團體、社區發展協會、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四、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第 57 條
社區式日間照顧服務提供單位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作人員:
一、護理人員或社會工作人員至少一人。
二、照顧服務員:
(一)失能老人日間照顧服務:每照顧十人應置一人;未滿十人者以十人計。
(二)失智症老人日間照顧服務:每照顧六人應置一人;未滿六人者,以六人計。
(三)失智、失能混合型老人日間照顧服務:每照顧八人應置一人未滿八人者,以八人計。
第五十五條第七款之服務內容,應由專任或特約護理人員提供服務。
第五十五條第八款之服務內容,應由專任或特約物理治療師(生)或職能治療師(生)提供服務。
第 58 條
社區式日間照顧服務提供單位之設施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之設計、構造及設備應符合建築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二、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應有六點六平方公尺,並應設下列空間:
(一)多功能活動室。
(二)無障礙衛浴設備。
(三)餐廳。
(四)午休設施或寢室,且不得設於地下樓層。
(五)簡易廚房。
三、必要時得為失智症老人設適當且獨立空間,並提供個別化服務。
四、機構提供日間照顧服務,其設施設備應符合機構之相關規定。
第 59 條
社區式日間照顧服務人數,每日同一服務時間以三十人以下為原則。
社區式日間照顧服務提供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訂定工作內容及督導流程。
二、製作個案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