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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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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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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高壓氣體消費設施
第 一 節 特定高壓氣體消費設施
第 154 條
事業場所應有明確之境界線,並於該場所外設置易於辨識之警戒標示。
第 155 條
設置可燃性氣體消費設備之廠房,應具氣體自該設備漏洩時不致滯留之構造。
第 156 條
特定高壓氣體消費設備(以下簡稱消費設備。)之材料,應使用足以適應該氣體之種類、性狀、溫度及壓力等諸性質之要求者。
第 157 條
消費設備(除配管之基礎外。)不得有不均勻沈陷致使該設備發生有害之變形;儲存能力在一百立方公尺或一公噸以上之儲槽之支柱(未置支柱之儲槽者為其底座。)應置於同一基礎,並緊密結合。
第 158 條
消費設備之儲存設備、導管、減壓設備及此等設備之配管等(以下簡稱儲存相關設備,但容器除外;且液氯儲存設備以儲存能力在一千公斤以上未滿三千公斤者為限。以下於次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均同。)應經以常用壓力一.五倍以上壓力實施之耐壓試驗及以常用壓力以上壓力實施之氣密試驗或具有同等以上效力之試驗合格者。
第 159 條
儲存相關設備應具有以常用壓力二倍以上之壓力加壓時,不致引起降伏變形之厚度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具有同等以上強度者。
第 160 條
儲存相關設備(不含壓縮氣體之減壓設備。)應設置適當之壓力表,且應置該設備內壓力超過最高使用壓力時可迅使其壓力恢復至最高使用壓力以下之安全裝置。
第 161 條
液氨或液氯之減壓設備與該氣體進行之反應、燃燒設備間之配管,應設逆流防止裝置。
第 162 條
可燃性氣體低溫儲槽,應有防止其內壓降低至較外壓為低時不致使該儲槽發生破裂之設施。
第 163 條
液氨或液氯之消費設備(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設置氣體漏洩時之除毒措施。
一、可適當防止漏洩氣體擴散之裝置。
二、應依該氣體毒性、氣體種類、數量及消費狀況,選擇吸收各該氣體之設備及吸收劑。
三、除毒使用之防毒面罩及其他防護具,應保管於安全場所,並經常維護於良好狀態。
第 164 條
液氨或液氯之消費設備之配管、管接頭及閥之接合,應採用熔接接合。但不適於熔接接合者,得以安全上具有必要強度之凸緣接合代替。
第 165 條
液氨或液氯之消費設備之配管,應依各該氣體之種類、性狀、壓力及該配管鄰近狀況,在必要處所採用二重管構造。
第 166 條
可燃性氣體之消費設備,應採取可除卻該設備產生之靜電之措施。
第 167 條
消費設備中有氣體漏洩致積滯之虞之場所,應設置可探測該漏洩氣體,且自動發出警報之氣體漏洩檢知警報設備,但液氧除外。
第 168 條
壓縮氫氣、壓縮天然氣、液氧及液氨之消費設備,應依消防法有關規定設置必要之消防設備。
第 169 條
儲存相關設備之四周五公尺以內應嚴禁煙火(該設備內者除外。),且不得置放危險性物質。
第 170 條
供消費液氧使用之閥及器具,應於事前除卻石油類、油脂類及可燃性物質。
第 171 條
(刪除)
第 172 條
設置於消費設備之閥或旋塞及以按鈕方式等操作該閥或旋塞之開閉按鈕等準用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採取可使作業人員適當操作該閥或旋塞之措施。
第 173 條
從事消費設備之修理等相關作業,準用第七十五條之規定。
第 174 條
儲槽應隨時注意有無沈陷現象,如有沉陷現象時,應視其沉陷程度採取適當因應措施。
第 175 條
操作消費設備之閥時,應考慮該閥之材料、構造及使用狀況,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過巨之力加諸於閥上,並訂入工作守則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