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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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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期貨交易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附檔:
全權委託期貨交易風險預告書.PDF
全權委託期貨交易風險預告書.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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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七 章 仲裁
第 109 條
依本法所為期貨交易所生之爭議,當事人得依約定進行仲裁。
前項仲裁,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仲裁法之規定。
第 110 條
爭議當事人選定之仲裁人不能依協議指定第三仲裁人時,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或依職權指定之。
第 111 條
期貨業對於仲裁之判斷,或對於依仲裁法第四十四條成立之和解、第四十五條成立之調解,遲不履行時,除有仲裁法第四十條或第四十六條準用同法第四十條之情形,經提起撤銷仲裁判斷、和解或調解之訴者外,在其未履行前,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停業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