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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險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財產保險
第 三 節 陸空保險
陸上、內河及航空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因陸上、內河及航空一切事變及災害所致之毀損、滅失及費用,負賠償之責。
關於貨物之保險,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自交運之時以迄於其目的地收貨之時為其期間。
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運送路線及方法。
二、運送人姓名或商號名稱。
三、交運及取貨地點。
四、運送有期限者,其期限。
因運送上之必要,暫時停止或變更運送路線或方法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繼續有效。
航行內河船舶運費及裝載貨物之保險,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海上保險有關條文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