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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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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測量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附檔:
附圖.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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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編 大地測量
第 四 章 高程測量
第 四 節 三角高程測量
第 121 條
三角高程測量乃依據已知兩點間測定之天頂距,以推算其高程差。
第 122 條
各等三角點均須施行三角高程測量。
第 123 條
垂直度盤在望遠鏡左右各觀測二次為一測回,一、二等均測四測回,分二
天觀測,以對向觀測為原則。
第 124 條
天頂距觀測時,其兩次照準目標點一居垂直交合絲之左,一居其右,並注
意視準點在垂直交合絲左右之距離應相等,以消去水平交合絲不水平之誤
差。
第 125 條
儀器高度即柱石至水平軸 (視準軸中心) 之高度,應逐日量定,取公尺下
三位,記於觀測手簿備考欄內。
第 126 條
天頂距之觀測應於上午十時至下午四時間或夜間實施。
第 127 條
天頂距觀測各測回指標之差,同日內一等不得逾五秒,二等不得逾十秒。
第 128 條
三角高程網之平差計算用最小自乘法,並以與水準點連測之點為已知點。
其與水準點已知高程之閉合差,一等不得大於○.2○m√K,二等不得
大於○.28m√K (K為測線總長公里數) 。
第 129 條
一等三角點應儘可能與水準測量連接,作為三角高程網平差時之已知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