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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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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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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磚構造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31 條
磚構造建築物,指以紅磚、砂灰磚、混凝土空心磚為主要結構材料構築之建築物;其設計及施工,依本章規定。但經檢附申請書、結構計算及實驗或調查研究報告,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認可者,其設計得不適用本章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為辦理前項認可,得邀集相關專家學者組成認可小組審查。
建築物磚構造設計及施工規範(以下簡稱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第 131-1 條
磚構造建築物之高度及樓層數限制,應符合規範規定。
第 131-2 條
磚構造建築物各層樓板及屋頂應為剛性樓板,並經由各層牆頂過梁有效傳遞其所聯絡各牆體之兩向水平地震力。各樓層之結構牆頂,應設置有效連續之鋼筋混凝土過梁,與其上之剛性樓板連結成一體。
過梁應具足夠之強度及剛度,以抵抗面內與面外力。
兩向結構牆之壁量與所圍成之各分割面積,應符合規範規定。
第 132 條
建築物之地盤應穩固,基礎應作必要之設計以支承其上結構牆所傳遞之各種載重。
第 二 節 材料要求
第 133 條
磚構造所用材料,包括紅磚、砂灰磚、混凝土空心磚、填縫用砂漿材料、混凝土空心磚空心部分填充材料、混凝土及鋼筋等,應符合規範規定。
第 134 條
(刪除)
第 135 條
(刪除)
第 136 條
(刪除)
第 137 條
(刪除)
第 138 條
(刪除)
第 139 條
(刪除)
第 140 條
(刪除)
第 三 節 牆壁設計原則
第 141 條
建築物整體形狀以箱型為原則,各層結構牆均衡配置,且上下層貫通,使靜載重、活載重所產生之應力均勻分布於結構全體。
各層結構牆應於建築平面上均勻配置,並於長向及短向之配置均有適當之壁量以抵抗兩向之地震力。
第 142 條
牆身最小厚度、牆身最大長度及高度,應符合規範規定。
第 143 條
(刪除)
第 144 條
(刪除)
第 145 條
(刪除)
第 146 條
(刪除)
第 147 條
屋頂欄杆牆、陽臺欄杆牆、壓簷牆及屋頂二側之山牆,均不得單獨以磚砌造,並應以鋼筋混凝土梁柱補強設計。
第 148 條
(刪除)
第 149 條
牆中埋管不得影響結構安全及防火要求。
第 150 條
(刪除)
第 四 節 磚造建築物
第 151 條
磚造建築物各層平面結構牆中心線區劃之各部分分割面積,應符合規範規定。
建築物之外圍及角隅部分,平面上結構牆應配置成 T 形或 L 形。
第 152 條
磚造建築物結構牆之牆身長度及厚度,應符合規範規定。
第 153 條
(刪除)
第 154 條
(刪除)
第 155 條
結構牆開口之設置及周圍補強措施,應符合規範規定。
第 156 條
(刪除)
第 156-1 條
各樓層牆頂過梁之寬度、深度及梁內主鋼筋與箍筋之尺寸、數量、配置等,應符合規範規定。兩向過梁應剛接成整體。
第 156-2 條
牆體基礎結構之設計,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磚造建築物最下層之牆體底部,應設置可安全支持各牆體並使之互相連結之鋼筋混凝土造連續牆基礎,並於兩向剛接成整體。但建築物為平房且地盤堅實者,得使用結構純混凝土造之連續牆基礎。
二、連續牆基礎之頂部寬度不得小於其臨接之牆身厚度,底面寬度應儘量放寬,使地盤反力小於土壤容許承載力。
第 156-3 條
磚造圍牆,為能安全抵抗地震力及風力,應以鋼筋或鐵件補強,下列事項並應符合規範規定:
一、圍牆高度與其對應之最小厚度。
二、圍牆沿長度方向應設置鋼筋混凝土補強柱或突出壁面之扶壁。
磚造圍牆之基礎應為鋼筋混凝土造連續牆基礎,基礎底面距地表面之最小距離,應符合規範規定。
第 五 節 (刪除)
第 157 條
(刪除)
第 158 條
(刪除)
第 159 條
(刪除)
第 160 條
(刪除)
第 161 條
(刪除)
第 162 條
(刪除)
第 163 條
(刪除)
第 164 條
(刪除)
第 六 節 加強磚造建築物
第 165 條
加強磚造建築物,指磚結構牆上下均有鋼筋混凝土過梁或基礎,左右均有鋼筋混凝土加強柱。過梁及加強柱應於磚牆砌造完成後再澆置混凝土。
前項建築物並應符合第四節規定。
第 166 條
二側開口僅上下邊圍束之磚結構牆,其總剖面積不得大於該樓層該方向磚結構牆總剖面積之二分之一。
第 167 條
(刪除)
第 168 條
(刪除)
第 169 條
鋼筋混凝土加強柱尺寸、主鋼筋與箍筋尺寸、數量及配置等,應符合規範規定。
第 169-1 條
磚牆沿加強柱高度方向應配置繫材,連貫磚牆與加強柱,其伸入加強柱與磚牆之深度及繫材間距,應符合規範規定。
第 170 條
(刪除)
第 七 節 加強混凝土空心磚造建築物
第 170-1 條
加強混凝土空心磚造建築物,指以混凝土空心磚疊砌,並以鋼筋補強之結構牆、鋼筋混凝土造過梁、樓板及基礎所構成之建築物,結構牆應在插入鋼筋與鄰磚之空心部填充混凝土或砂漿。
第 170-2 條
各層平面結構牆中心線區劃之各部分分割面積,應符合規範規定。其配置應使建築物分割面積成矩形為原則。
建築物之外圍與角隅部分,平面上結構牆應配置成 T 型或 L 型。
第 170-3 條
加強混凝土空心磚造建築物結構牆之牆身長度及厚度,應符合規範規定。
建築物各樓層之牆厚,不得小於其上方之牆厚。
第 170-4 條
壁量及其強度規定如下:
一、各樓層短向及長向壁量應各自計算,其值不得低於規範規定。
二、每片結構牆垂直向之壓力不得超過規範規定。
第 170-5 條
結構牆配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配置於結構牆內之縱筋與橫筋(剪力補強筋),其標稱直徑及間距依規範規定。
二、於結構牆之端部、L 形或 T 形牆角隅部、開口部之上緣及下緣處配置之撓曲補強筋,其鋼筋總斷面積應符合規範規定。
第 170-6 條
結構牆之開口,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開口部離牆體邊緣之最小距離及開口部間最小淨間距,依規範規定。
二、開口部上緣應設置鋼筋混凝土楣梁,其設置要求依規範規定。
第 170-7 條
結構牆內鋼筋之錨定及搭接,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結構牆之縱向筋應錨定於上下鄰接之過梁、基礎或樓板。
二、結構牆之橫向筋原則上應錨定於交會在端部之另一向結構牆內。
三、開口部上下緣之撓曲補強筋應錨定於其左右之結構牆。
四、鋼筋錨定及搭接之細節,依規範規定。
第 170-8 條
結構牆內鋼筋保護層厚度依規範規定,外牆面並應採取適當之防水處理。
第 170-9 條
過梁之寬度及深度依規範規定。
未與鋼筋混凝土屋頂板連接之過梁,其有效寬度應符合規範規定。
第 170-10 條
建築物最下層之牆體底部,應設置可安全支持各牆體,並使之互相連結之鋼筋混凝土造連續牆基礎,其最小寬度及深度應符合規範規定。
第 170-11 條
混凝土空心磚圍牆結構之下列事項,應符合規範規定:
一、圍牆高度及厚度。
二、連續牆基礎之寬度及埋入深度。
三、圍牆內縱橫兩向補強筋之配置及壓頂磚之細部。
四、圍牆內應設置場鑄鋼筋混凝土造扶壁、扶柱之條件及尺寸。
五、圍牆內縱筋及橫筋之配置、扶壁、扶柱內鋼筋之配置及鋼筋之錨定與搭接長度。
第 八 節 砌磚工程施工要求
第 170-12 條
第一百三十三條磚構造所用材料之施工,應符合規範規定。
第 170-13 條
填縫水泥砂漿、填充水泥砂漿及填充混凝土等之施工,應符合規範規定。
第 170-14 條
紅磚牆體、清水紅磚牆體及混凝土空心磚牆體等之砌築施工,應符合規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