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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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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老人福利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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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社區式服務
第 五 節 心理諮商服務
第 51 條
心理諮商服務內容如下:
一、心理健康宣導及教育。
二、個別諮商。
三、團體諮商。
四、家庭諮商。
五、老人自殺防治。
第 52 條
心理諮商服務由下列單位提供:
一、心理諮商所、心理治療所及心理相關專業團體。
二、醫療機構、護理機構、醫療法人。
三、社會福利機構、社會福利團體。
四、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第 53 條
心理諮商服務提供單位提供之服務內容涉及心理師業務者,應由心理師、醫師或相關專業人員提供服務。
第 54 條
心理諮商服務提供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訂定工作內容及督導流程。
二、提供書面、電話及面談等諮商途徑。
三、製作個案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