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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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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民政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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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選舉罷免訴訟
第 52 條
本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選舉委員會為主辦選舉委員會。但立法委員選舉案,為中央選舉委員會。
第 53 條
選舉罷免訴訟,原告應提出訴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事實與證據。
第 54 條
各級檢察官發現有本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選舉或罷免無效或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當選無效或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情事,應報請或通知有管轄權之檢察署檢察長核辦。
第 55 條
檢察官接受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舉發時,應報請或通知有管轄權之檢察署檢察長核辦。
第 56 條
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得隨時洽請有關選舉罷免機關為必要之協助。
第 57 條
選舉、罷免訴訟程序,依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於案件起訴前或起訴後,認為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