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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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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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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資產負債資本之查核
第 一 節 資產類
第 104 條
資產估價與所得稅法規定不符者,應依所得稅法及本準則規定調整相關損益。
固定資產或無形資產因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而轉列不同類別之資產者,仍應按原資產之種類,依所得稅法及本準則規定計提折舊或攤折。
第 105 條
應列資產之項目,列為損失或費用者,應予轉正。例如:遞延費用列為費用,資本支出列為費用支出。
第 106 條
各項資產如有收益匿不申報者,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