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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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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憲法訴訟法
EN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釋憲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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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第 68 條
立法院得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七項規定,就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彈劾成立之判決。
前項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機關名稱、代表人及機關所在地。
二、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職業、住所或居所。
三、被彈劾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彈劾案決議作成之程序。
五、彈劾之原因事實、證據及應予解職之理由。
六、關係文書之名稱及件數。
第 69 條
本章案件程序之進行,不因被彈劾人卸任、立法院之解散或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而受影響。但被彈劾人於判決宣示前辭職、去職或死亡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
第 70 條
案件之聲請,得於宣示判決前,經立法院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撤回。
聲請之撤回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前項決議文正本。
經撤回者,聲請機關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聲請。
第 71 條
審判長認已適於為言詞辯論時,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
前項言詞辯論期日,距聲請書之送達,至少應有二十日為就審期間。
第 72 條
被彈劾人得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
辯護人應由律師充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辯護人有數人者,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
本法關於訴訟代理人之規定,於辯護人準用之。
第 73 條
言詞辯論期日,如有當事人一造未到庭者,應再定期日。
前項再定期日,聲請機關或被彈劾人未到庭者,得逕為裁判。
第 74 條
言詞辯論期日,聲請機關及被彈劾人應依序陳述彈劾意旨及就彈劾事實為答辯。
被彈劾人答辯後,審判長應調查證據,並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
一、聲請機關。
二、被彈劾人。
三、辯護人。
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訊問被彈劾人有無陳述。
第 75 條
宣告彈劾成立之判決,其評決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主文並應諭知被彈劾人解除職務。
評決未達前項同意人數者,應為彈劾不成立之判決。
第 76 條
憲法法庭應於收受彈劾案件聲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