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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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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附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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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加工
第 47 條
結構部分之鋼材實施焊接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使用電弧焊接。
二、使用符合 CNS 13719、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之焊接材料。
三、不得在攝氏零度以下之場所實施焊接。但母材經預熱者不在此限。
四、有焊接及鉚接之部分,應先焊接後再鉚接。
五、焊接部分應充分熔入,且不得有裂隙、熔陷、堆搭、焊疤等足以影響強度之缺陷。
第 48 條
結構部分之鉚釘孔及螺栓孔,應使用鑽孔機鑽成光滑之孔,且不得有迴紋或粗糙不平之旋紋。
第 49 條
結構部分之螺栓、螺帽、螺釘、銷、鍵及栓等,除使用高張力螺栓摩擦接合者外,應設有防止鬆弛或脫落之設施。
第 50 條
升降機之安裝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電氣部分依本標準及電業法相關規定為之。
二、機器、配件、槽輪等予以有效之支承及固定,任何機件不得鬆弛或移位。但樓地板合於本標準之強度要求時,支持樑得無須直接置放於受支持件之下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