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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第 三 章 航行國際間船舶之乾舷
第 一 節 基本乾舷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12 條
第十六條所稱之甲型船舶,其基本最小夏期乾舷應依附表一之規定勘劃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13 條
第十七條所稱之乙型船舶,其第一位置上之艙口,裝有鋼質箱形艙口蓋,或鋼質附有墊圈及扣閂裝置之氣候密艙口蓋者,除第一百十四條至第一百十六條另有規定外,其基本最小夏期乾舷應依附表二之規定勘劃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14 條
船長超過一○○公尺之乙型船舶,符合左列各項規定,並經驗船機構認可時,其乾舷值得予豁減。但其豁減值不得大於附表一及附表二相當船長基本乾舷值差額之百分之六十。
一、有足夠之船員安全保護設施。
二、有足夠之洩水裝置。
三、位於第一及第二位置上之各開口蓋,均能符合第八十五條及第八十六條之規定,具有堅實之構造,其關閉裝置已特別注意保養維護。
四、於夏期載重線裝載之情況下,除機器艙外,當任何一艙受損,以百分九十五假設浸水後,船體仍能在滿意之平衡狀態下繼續漂浮。
五、船長超過一五○公尺者,其機器間亦應視為可浸水艙間,其浸水率假設為百分之八十五。
船體依前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浸水後,應能繼續漂浮於左列各款規定之平衡狀態下:
一、浸水後之最後水線,應在任何尚繼續浸水開口下緣之下方。
二、不平衡浸水所產生之傾側角未超過十五度,但甲板任何部分並未沒入水中,則該傾側角可至十七度。
三、浸水狀態下之定傾高為正值。
前項規定並應以左列主要假設情況為計算之依據:
一、受損浸水之垂直範圍均自基線向上無限制。
二、橫向受損浸水範圍,以在其夏期載重線平面自舷側與船體中心線成直角方向朝內量計,其值取船寬之五分之一或一一.五公尺之較小者。
三、主橫艙壁未受損。
四、計算船體重心高度時,應考慮貨艙為均勻裝載,油水儲用品等依其設計容量消耗百分之五十。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15 條
乙型船舶符合左列規定,其基本最小乾舷之豁減值,得增至附表一及附表二相當船長基本乾舷值差額之百分之百。
一、符合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而可視為甲型船舶者。
二、符合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在夏期載重線裝載之情況下,以左列規定之假設浸水率浸水後,船線仍能依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平衡狀態下繼續漂浮者:
(一)除機艙外,任何前後兩艙受損以百分之九十五假設浸水率浸水。
(二)船長超過一五○公尺者,其機器艙單獨以百分之八十五假設浸水率浸水。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16 條
乙型船舶在第一位置上未設有鋼質箱形或鋼質附有墊圈及扣門裝置之氣候密艙口蓋者,其乾舷之勘劃應以附表二為基準,並依附表三所列數值增加。
船長介於表列船長之間者,其乾舷增值依比例求之。
船長超過二百公尺之船舶,其乾舷增加值由驗船機構決定。
駁船或其他無獨立推進裝置之船舶,其乾舷之勘劃均依本規則有關規定辦理之。符合第十六條規定之駁船得依甲型船舶勘劃其乾舷。
甲板貨僅能裝載於依一般乙型船舶勘劃乾舷之駁船上,其穩度應特別予以考慮。
無人員配置之駁船,無需適用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且該等無人員配置之駁船,如其乾舷甲板上僅有較小之進出口並設有鋼質或其他相當材料附有墊圈之水密艙蓋者,其指定之乾舷得較依各有關條款規定計算所得之乾舷減少百分之二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