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使用或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
一、違反第四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四條規定,未經審驗合格使用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
二、違反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網路設置及使用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六項規定,將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執照出租、出借、轉讓或設定擔保予他人。
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將頻率使用證明轉讓、出租、出質、抵押或為其他處分。
五、違反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基地臺干擾其他既設合法電臺無線電頻率,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命停止使用仍未停止使用。
六、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未配合主管機關辦理查驗。
違反第四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三條未經核准設置、增設或變更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規定者,依本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