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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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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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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眷村組織管理與眷舍分配管理
第 三 節 眷舍分配管理
第 六 款 眷舍註銷
第 37 條
眷舍註銷必要具有下列條件之一:
一、房屋損壞嚴重無修繕價值者。
二、廢置無人住用並不堪配置者。
三、因災害倒塌已無使用價值者。
四、地方政府興辦公共工程須拆遷者。
五、奉准原地重建、改建,原有眷舍必須拆除者。
發生前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時,現役或外職停役及退伍除役人員,依本
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 38 條
對重配眷舍之處理規定如下,當事人或軍眷並不得請求任何補償或賠償:
一、配兩眷舍者,收回其後配之眷舍,如係重建眷國宅,則收回先配之眷
舍,或後建之眷國宅。
二、配舍又貸款者,不論其先配舍後貸款或先貸款後配舍,均收回所配眷
舍,若所配眷舍已奉准重建國宅,則收回其全部貸款與貼息。
三、貸款、購宅兩次者收回其兩次貸款中最高額之全部貸款與貼息及後購
之眷國宅。
四、對重複申請配舍或貸款購宅之當事人,及後核定配舍、貸款購宅之單
位業務主管與承辦人之過失,均應嚴予追究議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