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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8 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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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人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退撫給與發放相關事宜
第 一 節 退撫給與之發放與核銷
教職員或其遺族經審定退休、資遣年資、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或撫卹者,由主管機關製發審定函,送服務學校轉發退休教職員、資遣教職員或遺族,並副知審計機關、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及服務學校。
前項經審定退休、資遣年資或撫卹者,除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支領月退休金者外,應依下列規定發給退撫給與:
一、教職員退休案經主管機關審定後,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彙整通知受託金融機構,於審定退休生效日或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收受審定函之次月底前轉發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或首期月退休金。第二期以後之月退休金,定期於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發放。教職員選擇改按季或按半年或按年發給者,應於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指定之網路平台進行變更,並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於次一個定期起,於當季、半年或年之首月第一個營業日發放。
二、教職員資遣案經主管機關審定年資後,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彙整通知受託金融機構,於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收受審定函之次月底前轉發資遣教職員資遣給與。
三、教職員遺族撫卹案經主管機關審定後,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彙整通知受託金融機構,於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收受審定函之次月底前轉發遺族一次撫卹金、首期月撫卹金及亡故教職員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第二期以後之月撫卹金,定期於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發放。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死亡後,其遺族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申請一次領回或按月支領個人專戶賸餘金額者,其審定及發放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遺族選擇按月支領亡故退休教職員個人專戶賸餘金額者,定期於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發放。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因公傷病命令退休教職員,其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由服務學校一次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及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應加發之一次退休金,於退休案審定後,由主管機關通知服務學校或支給機關簽具付款憑單,通知財政權責機關辦理支付事宜,並存入其個人專戶以累積總金額。
前項因公傷病命令退休教職員之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扣除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後,應優先支應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加發之一次退休金,再支應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計給之退休金,個人專戶已不足支應退休金時,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計算差額並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簽具付款憑單,通知財政權責機關辦理支付事宜後,轉發退休教職員並辦理核銷;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依退撫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除接續發給當期應發給之月退休金差額外,應定期於每月一日發放。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撥繳退撫儲金年資未滿五年或二十年者,其撥繳年資不足之計算,應以五年或二十年為準,扣除依法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實際日數後,計算應補提撥之年資。撥繳退撫儲金年資之畸零日數得合併計算,並以三十日折算一個月。
第一項因公傷病命令退休教職員,如經審定因公傷病命令退休前,已依法審定退休或資遣且已自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領取退休金或資遣給與者,視同當事人已領取之退休金金額,自其應領之退休金中覈實扣抵,至已領取之金額等於應領之退休金總金額後,不再扣減。
因公傷病命令退休教職員亡故後之遺屬年金,適用退撫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退休教職員亡故之次月起,定期於每月一日發放。但遺屬年金於由亡故退休教職員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支應期間,比照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定期於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發放。
前項退休教職員於停發月退休金期間亡故者,得自其亡故之次日起發給遺屬年金。但亡故當月已由政府發給全月薪資者,自其亡故之次月起,依前項規定發放。
第一項退休教職員之遺族未依規定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致溢領退休教職員亡故當期以後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月退休金者,應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退撫條例第六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自其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中,覈實收回。
依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服務學校一次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及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應加發之一次撫卹金,於撫卹案審定後,由主管機關通知服務學校或支給機關簽具付款憑單,通知財政權責機關辦理支付事宜,並存入個人專戶以累積總金額。
依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發給亡故教職員遺族之撫卹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撫卹案經審定後,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已不足支應撫卹金時,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計算差額並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簽具付款憑單,通知財政權責機關辦理支付事宜後,轉發遺族並辦理核銷。
二、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經審定後,由主管機關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簽具付款憑單,並通知財政權責機關辦理支付事宜後,於教職員亡故之次月起轉發予遺族並辦理核銷。
三、第二期以後之月撫卹金,如已由主管機關接續發給者,以及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除接續發給當期應發給之月撫卹金差額外,應定期於每月一日發放。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撥繳退撫儲金年資不足擬制年資者,其撥繳年資不足之計算,應以十五年、二十五年或三十五年為準並比照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七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由主管機關接續發給之退休金及撫卹金發放日,及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發放日,遇例假日時仍應於當日發放。但因金融機構作業未能配合致無法如期發放時,於例假日後第一個營業日發放。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因公傷病命令退休教職員死亡後,其遺族依第四十二條規定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發給之遺屬年金,其發放日遇例假日時,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亡故教職員之月撫卹金領受人有變更時,由其他具領受權人檢附證明,送服務學校轉送主管機關註銷或變更之。
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所領退休、撫卹、退撫儲金及資遣給與等退撫給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支給並以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為支給機關。
本條例第五十一條所定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之給與,包含下列給與:
一、依法應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之各項加發退休金及撫卹金。
二、依法應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之退休金及撫卹金。
三、依法應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之殮葬補助費與勳績撫卹金。
前項所定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之給與,依下列規定認定支給機關:
一、最後服務學校屬於國立者,由國庫支出,並以教育部為支給機關。
二、最後服務學校屬於直轄市立者,由直轄市庫支出,並以直轄市政府為支給機關。
三、最後服務學校屬於縣(市)立者,由縣(市)庫支出,並以縣(市)政府為支給機關。
因公傷病命令退休教職員亡故後,其遺族依第四十二條規定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發給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比照前項規定認定支給機關。
前條第一項所定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之給與,及同條第二項所定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發給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核銷程序,應依會計法及會計制度辦理。
因公傷病命令退休教職員及其遺族或在職亡故教職員遺族,所領月退休金、遺屬年金或月撫卹金給付金額之調整,適用退撫條例第六十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三條與第一百零四條規定。
第 二 節 退撫給與之保障
教職員或其遺族或遺囑指定領受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各項退撫給與者,得依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檢同開戶申請書與教職員最後服務學校開立之證明文件,於指定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退撫給與之發放或支給機關存入各項退撫給與之用。
前項所定退撫給與專戶,分別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或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之退撫給與,分別開立,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及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與下列金融機構簽約,辦理專戶作業:
(一)依法撥繳退撫儲金年資之退撫給與,以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委託代付之金融機構所指定之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專戶金融機構)為限。
(二)依法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之退撫給與,以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委託代付之專戶金融機構優先。但與其他金融機構完成簽約事宜者,從其約定。
二、退撫給與專戶內之存款依各專戶金融機構規定計息,但不得以低於各專戶金融機構活期儲蓄存款之牌告利率計息。
三、退休教職員或遺族或遺囑指定領受人於開立退撫給與專戶後,於一年內未有退撫給與存入者,由最後服務學校或發放機關查證事實後,通知專戶金融機構逕行辦理專戶銷戶並通知當事人。
四、退休教職員或遺族或遺囑指定領受人不得自行匯入任何款額至退撫給與專戶內,但得自由提領或匯出。
五、退休教職員或遺族或遺囑指定領受人自退撫給與專戶內提領或匯出之金額,不受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保障。
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四項所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或發放機關應就領受人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指退撫基金管理機關、退撫給與之支給或發放機關應按其冒領或溢領之退撫給與金額,書面通知開戶銀行逕自退撫給與專戶扣款,覈實收回冒領或溢領之金額,不受退撫給與專戶內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標的之限制。
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除教職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外,應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於行政程序法所定請求權時效內為之。
前項所定退撫給與之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規定如下:
一、一次退休金、首期月退休金及資遣給與部分,指主管機關審定退休或核定資遣生效日。
二、申請領回個人專戶退撫儲金,指離職生效日。
三、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指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亡故之日。
四、一次撫卹金及首期月撫卹金,指教職員亡故之日。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之請求權可行使之日,於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或在職教職員亡故時,其遺族因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而致不能行使者,其請求權時效自復權之日起算。
本條例所定各定期發放之退撫給與之請求權時效,自各期發放之日起算。因公傷病命令退休教職員,有退撫條例第七十六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應停止領受權利者,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算。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因公傷病命令退休教職員死亡後,其遺族依第四十二條規定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首期遺屬年金之請求權時效及遺屬年金各期請求權時效,適用退撫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一百零六條規定。
第 三 節 退撫給與之停發與續發
教職員經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而離職者,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僅得申請發還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則退還教職員最後服務學校。
前項教職員離職時未申請發還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者,至遲於年滿六十歲之日,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其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則退還教職員最後服務學校;離職期間個人專戶之管理方式及孳息計算,比照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或遺族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申請發還教職員本人所提繳之退撫儲金者,應填具申請書,檢同本人或遺族喪失退撫給與領受權證明資料,送原服務學校彙送主管機關審定後,通知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發給。
退休教職員或遺族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應喪失領受退撫給與或不符合領受月撫卹金條件者,應主動通知原服務學校,轉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或發放機關終止發給月退休金或月撫卹金。
在職亡故教職員之配偶於支領月撫卹金期間再婚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因公傷病命令退休教職員及其遺族,於領受月退休金或遺屬年金期間,有退撫條例所定喪失或停止領受權利之情形者,或不符合領受遺屬年金條件者,其月退休金或遺屬年金應終止或停止發給,並比照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辦理通知及檢證申請恢復發給之事宜。
前項人員有退撫條例所定暫停發給月退休金或遺屬年金之情形者,發放或支給機關應暫停發給其月退休金或遺屬年金,俟其親自申請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給與。
亡故因公傷病命令退休教職員之配偶於支領遺屬年金期間再婚者,或其遺族於支領遺屬年金期間有退撫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定情形者,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符合退撫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者,得由其餘遺族比照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規定,請領亡故因公傷病命令退休教職員應領一次退休金之餘額;無餘額者,不再發給。
遺族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喪失月撫卹金領受權者,其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應一併終止發放。
支領月撫卹金之遺族,於領卹期限內有本條例所定喪失領受月撫卹金之情形者,其撫卹金領受權得由經審定之同一順序其餘遺族繼受。
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教職員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應主動通知再任職機關或學校,由再任職機關或學校收繳其所領薪給總額慰助金之餘額並繳回原服務學校、整併或改隸之學校或上級主管機關。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