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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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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移動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附檔:
附表一 挫曲係數.PDF
附表一 挫曲係數.DOC
附表二 減低率.PDF
附表二 減低率.DOC
附表三 槽輪效率ην.PDF
附表三 槽輪效率η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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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機械部分
第 四 節 操作部分等
第 39 條
吊升裝置、起伏裝置、伸縮裝置、迴轉裝置、警報裝置、開關裝置、制動器等操作部分,不得妨礙操作人員之視界,且應置於操作人員易於操作之位置。
吊升裝置主、副捲之動力切換裝置操作部分,應設置卡榫等裝置,以防止切換裝置鬆脫或誤動作。但設有切換動力時,能防止吊掛物掉落之安全裝置者,不在此限。
吊升裝置、起伏裝置及伸縮裝置之操作部分,應於操作人員易見處標示起重機之動作種別、動作方向及動作停止位置。但具有操作人員自控制裝置之操作部分放手時,能自動將其動作恢復至停止位置之構造者,得不標示該停止動作位置。
第 40 條
駕駛室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安全駕駛所必須之視界。
二、能防止因行駛中之振動、衝擊、搖盪以致操作人員墜落之構造。
三、前方窗戶應使用安全玻璃遮護,並應具有確保清晰之自動擦拭裝置。
第 41 條
伸臂為伸縮式者,伸臂伸縮時各節長度之比,應自根部向前端逐漸減小。但置有自動偵測各節伸臂長度,當吊掛物超過額定荷重時,能立即切斷其動作之過負荷預防裝置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