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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民用航空運輸業
第 十 節 手冊、表格、紀錄及報告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82 條
航空器使用人所訂定之航務手冊、航空器維護能力手冊或其他相關之手冊,其手冊內容應規定事項依附件二十辦理。
航空器使用人所訂定之前項手冊不得與相關法規或經民航局核准之營運規範相牴觸,牴觸者無效。
航空器飛航日記簿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航空器國籍及登記號碼。
二、日期。
三、飛航組員姓名。
四、飛航組員職務。
五、離場站。
六、抵達站。
七、離場時間。
八、抵達時間。
九、飛航時間。
十、飛航性質(如定期、不定期等)。
十一、備註。
十二、負責人員簽名。
(刪除)
(刪除)
航空器使用人於知悉航空器發生失事事件、重大意外事件或意外事件時,應立即通報民航局,並應保管相關之飛航紀錄器及所有資料以備調查。
航空器使用人發現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或航空器各項裝備及其零組件有系統缺失、功能失效、缺陷或其他事件,符合航空器飛航安全相關事件處理規則所定通報事項者,應依該規定通報民航局,並通報航空器原製造廠。必要時,應通報航空器設計國民航主管機關。
航空器使用人對其營運定期航班之航空器應建立按日記載之持續性監督與通報系統,並對於因機械故障所造成之延遲、取消、回航、轉降等影響派遣之狀況按月彙集「機械故障月報」,應於次月十日前通報民航局。但航空器使用人依民航局核准之可靠性管制計畫中所載可靠度月報之通報日期通報民航局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延遲,係指航空器關閉艙門之時間超過航空站表列預定離場時間十五分鐘。但因同一航線前一班次抵達延遲所造成之延遲,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