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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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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船舶艙區劃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附檔:
附件一 標準艙區劃分指數R的計算.PDF
附件一 標準艙區劃分指數R的計算.DOC
附件二 實際艙區劃分指數 A.PDF
附件二 實際艙區劃分指數 A.DOC
附件三 浸水率.PDF
附件三 浸水率.DOC
附件四 假設破損範圍.PDF
附件四 假設破損範圍.DOC
附件五 客船 水泵指數的計算.PDF
附件五 客船 水泵指數的計算.DOC
附件六.PDF
附件六.DOC
附件七.PDF
附件七.DOC
附件八 舷牆排水口面積.PDF
附件八 舷牆排水口面積.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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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長度未滿二十四公尺客船之特別條件
第 一 節 平甲板船
第 59 條
平甲板船之露天甲板應水密,並不得有妨礙洩水至舷外之裝置。
第 60 條
平甲板船,其船艏甲板具有足夠之舷弧可使甲板上之積水向後流者,得准於距船艏三分之一船長內裝設固定且不圍成井型之舷牆。
第 二 節 艉座型客船
第 61 條
客船露天甲板凹下部分長度未超過甲板全長二分之一之艉座型船,其凹下部分應為水密。其長度超過甲板全長二分之一時,凹下部分應視同井圍形甲板。
第 62 條
艉座型客船露天甲板凹下部分設有通至船體內部之出入口時,其出入口應裝設風雨密門與永久之水密緣材,緣材之高不得低於一百五十二毫米。但航行於內水航線之客船得減為不低於七十六毫米。
第 63 條
艉座型客船僅航行於內水航線或其航程中之任一點距最近之安全著陸港口在二十浬內者,其露天甲板凹下部分內側之四周,得裝設高不超過五十一毫米之通風開孔。
第 64 條
艉座型客船露天甲板凹下部分應有自動洩水裝置,其設置應使客船在任何可能俯仰及側傾之情況下,均能有效排除積水。自動洩水裝置各排水口之總面積應不小於凹下部分甲板面積百分之零點零七。
第 65 條
除航行於內水航線之客船外,凹下部分甲板應在滿載載重線二百五十四毫米以上位置。但經航政機關同意者,得酌予寬減。
第 三 節 井圍甲板客船
本條文有附件
第 66 條
井圍甲板客船井圍部分之甲板應水密。除航行內水航線者外,其在靠近艉部甲板全長三分之二以內之舷牆上,應具有不低於附件八規定之舷牆排水口面積。
第 67 條
前條規定之排水口,其裝設位置應使客船在任何俯仰與側傾狀況下,均能有效排除甲板上之積水。客船之設計未能使前部甲板之積水向後排洩時,排水口應平均分配於舷牆上。
本條文有附件
第 68 條
具有井圍甲板之客船,其航程中之任一點距最近安全著陸之港口均在二十浬以下,經航政機關確認具有足夠之剩餘穩度者,第六十六條規定之舷牆排水口,其面積得酌准減小至不低於附件八規定數值之二分之一。航行於內水航線者,舷牆排水口之面積,至少應為井圍甲板面積百分之零點零七。
第 69 條
客船之井圍甲板距滿載載重線不高於二百五十四毫米者,於計算其艙區劃分、穩度及排水裝置時,井圍甲板範圍應視為可泛水。
第 四 節 敞船
第 70 條
敞船不得裝設由內部地板直接排水至舷外之裝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