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六 章 附則
人身保險業依本準則規定編製之財務報告及合併財務報表,應先委經會計
師簽證(核閱),於次年四月三十日前提報主管機關,本國人身保險業並
應於提經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人身保險業依本準則規定編製之財務報告及相關附件,應分別裝訂成冊並
分別製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及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供民眾閱覽。
公開發行股票之人身保險業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申報之財務報告
及相關附件,應分別裝訂成冊並製作申報書,相關書件除申報本會證券期
貨局外,應同時抄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供公
眾閱覽,股票已於證券交易所上市者,並應抄送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並應抄送
檯買中心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公開發行股票之人身保險業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編製之關係企
業書表及依第六條規定申報之書件,亦應依前項規定申報及抄送相關單位
。
人身保險業除按本準則規定提報財務業務報告外,另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
期限內,依規定之格式及內容編列業務及財務狀況,彙報主管機關或其指
定之機構。
有關投資型保險商品另依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填列,其格式由主管機關另
訂之。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條文,除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一目自中
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