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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信託業之承受
信託業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致不能繼續管理及運用共同信託基金時,應洽其他適當信託業承受之,並將處理結果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於三個月內無其他信託業承受時,應終止共同信託基金,並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清算有關程序。
發生前條承受情形時,信託業應就共同信託基金各別作成結算報告書,並於約定移轉日將信託財產移轉予擬承受之信託業。
承受共同信託基金之信託業,其與受益人間之權利及義務,除經受益人同意變更外,依原共同信託基金契約之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