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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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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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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運輸安全設施
第 一 節 固定於車輛之容器之運輸
第 123 條
(刪除)
第 124 條
於同一車輛上固定二個以上之容器連成一體(以下簡稱集合容器。)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設可使容器相互間及集合容器與車輛間緊結之措施。
二、每一容器應設供氣體之輸出及輸入用閥(以下簡稱容器原閥)。
三、在灌裝管上應設安全閥、壓力表及緊急洩壓閥。
第 125 條
固定於車輛運輸之灌氣容器等,應經常保持其溫度於攝氏四十度以下。
前項容器內存液化氣體者,應設溫度計或可適當檢知溫度之計測裝置。
第一項所定溫度,對可計測氣體溫度之灌氣容器等,指該氣體之溫度。
第 126 條
固定於車輛運輸之液化氣體之灌氣容器等,應設可防止容器內部液面搖動之防波板。但符合國際規格之運輸用罐式集裝箱(ISOTank)及無縫容器,不在此限。
第 127 條
固定於車輛運輸之容器,其容器頂部或該容器設置之突出物最高部,超過該車輛最高點者,應設高度檢知桿。
第 128 條
容器原閥置於容器後方之容器(以下簡稱後方卸出式容器。)應使容器原閥及緊急遮斷裝置之閥與車輛後保險桿後面間之水平距離保持在四十公分以上。
第 129 條
後方卸出式容器以外之容器,其容器之固定,應使容器之後面與車輛後保險桿後面間之水平距離保持在三十公分以上。
第 130 條
容器之原閥、緊急遮斷裝置之閥及其他主要零件突出者,應將此等零件收容於設置於車輛左側以外之堅固工作箱內,且使工作箱與車輛後保險桿後面間之水平距離保持在二十公分以上。
第 131 條
零件突出之容器除依第一百二十八條至前條規定外,應採取防止因此等零件引起之損傷致漏洩氣體之措施。
第 132 條
固定於車輛運輸之容器,其容器內存液化可燃性氣體、液化毒性氣體或液化氧氣者,不得使用玻璃或其他易破損之材料製造之液面計。
第 133 條
固定於車輛運輸之容器,其容器之閥或旋塞,應採取自其外面易於識別開閉方向及開閉狀態之措施。但該閥或旋塞使用按鈕方式操作者,應在該操作按鈕採取辨識措施。
第 134 條
於運輸之開始或終止時,應檢點有否漏氣等之異常;發現異常時,應即採取整修或防止危害之必要措施。
第 135 條
(刪除)
第 136 條
(刪除)
第 137 條
(刪除)
第 138 條
(刪除)
第 139 條
(刪除)
第 140 條
(刪除)
第 141 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