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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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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客船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附檔:
附件一、客船無障礙設施及設備規範.ODT
附表一客船航前安全點檢表.PDF
附表二中華民國載客船舶安全抽查紀錄表.PDF
附表三受風傾側穩度計算表.PDF
附表四載客傾側穩度計算表.PDF
附表五乘客定額計算表.PDF
附表六中華民國航線客船安全證書.PDF
附表七中華民國國內航線客船安全證書.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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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十一 章 客船安全證書
第 152 條
客船非領有客船安全證書,不得搭載乘客。該證書有效期限屆滿而不換發時亦同。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53 條
客船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檢查合格,應發給客船安全證書。
客船安全證書之書式依附表六、附表七之規定。
第 154 條
客船因其航線上之季節氣候影響,致搭載乘客人數及等級有差異時,客船運送人得申請在客船安全證書上分別按其時期或區間航程予以註明。
第 155 條
客船所有人將客船艙室增加、減少或修改原有佈置圖而影響乘客定額或客船安全證書所載事項時,應於事前將變更計畫及圖說,送請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後施工,並於檢查合格後換發證書。
第 156 條
船舶所有人應於客船安全證書期限屆滿前,或客船安全證書內規定事項有變更時,以書面申請換發證書,該船營運計畫有變更時,應檢附計畫書及必要之圖說。
第 157 條
國際客船之客船安全證書有效期間於國外屆滿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向本國驗船機構申請施行檢查合格後換發。
第 158 條
客船安全證書與各乘客甲板之乘客配置圖,均應懸示於船上顯明之處所。
第 159 條
船舶所有人申請核發、換發、補發客船安全證書,應繳納證書費新臺幣三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