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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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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船舶檢查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附檔:
附件一.ODT
附件二 船舶檢查紀錄簿.PDF
附件三 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PDF
附件四 動力船舶檢查費費率表及非動力船舶檢查費費率表之規定繳納檢查費.PDF
附件四 動力船舶檢查費費率表及非動力船舶檢查費費率表之規定繳納檢查費.DOC
附表適用本規則第二條第三項之船舶.ODT
附表一 406兆赫船舶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EPIRB)持有者資訊登錄表.PDF
附表二 船舶載運散裝貨油適載文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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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定期檢查
第 一 節 船體定期檢查
第 36 條
各艙口、通風筒、機艙天罩、其他外露圍壁、水密艙壁開口、裝貨舷門、灰槽及其他門口,連同其關閉及鎖緊裝置,均應予檢查。
第 37 條
乾舷甲板及船艛甲板上之各通氣管與測深管及在乾舷甲板與船艛甲板下之各舷窗與窗蓋暨位於乾舷甲板下之排水孔與衛生排水孔,連同其關閉與銷緊裝置,均應予檢查。
第 38 條
舷牆及排水口、欄杆、舷梯、救生索及裝載甲板木板所需之附件與裝置等均應予檢查。
第 39 條
與計算載重線或最高吃水線位置有關之船艛、設備、佈置、材料或寸法應經確定未曾改裝。
第 40 條
所有主輔操舵裝置之各部分,包括齒輪、舵柄弧、舵柄、滑車、牽桿、鏈、液壓遙控裝置或其他轉動裝置及制動器等均應予檢查,並操作試驗。
第 41 條
船體水線下部分應配合定期檢查,於不超過三十個月進塢、上架或上坡一次,以檢查船殼外板艉肋材、舵、推進器、艉軸套及所有之通海裝置包括海水閥體及其附屬裝置等。舵承及艉軸承之間隙應予測記。屬木船並應予捻縫。
船齡未滿十五年之船舶,前項船體水線下檢查,得由驗船機構出具漂浮狀態下之水下檢查核可報告替代之。但客船及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不得替代者,仍須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42 條
每次檢查艉軸時,應自艉軸襯套後端起,至距艉軸錐體大端為錐體長度三分之一處止,使用有效之非破壞性探傷方法檢驗之。艉軸襯套之緊密性,亦應予檢查。
非從事娛樂漁業漁船,艉軸之檢查得以間隙量測、試車或試航方式辦理。
第 43 條
船舶之艉軸為下列情形之一者,每五年檢查一次:
一、艉軸裝設防止海水浸入之連續性襯套。
二、艉軸係以抗蝕材料製成。
三、艉軸承為淡水潤滑。
四、艉軸係多軸。
五、艉軸承為油潤滑者。
非屬第一項型式之艉軸每三年檢查一次。
艉軸檢查規定年限屆滿時,以運轉紀錄及艉軸船內及船外部分作外觀檢查,並依最近一次上架時之艉軸間隙測量紀錄,經認可者,得申請展延探傷檢查一年。
前項艉軸間隙容許值,以廠商原設計軸套規定之最大磨耗為限。
第 44 條
艉軸套之磨損間隙超過規定之限度時,應予更換。
第 45 條
運載散裝乾貨之船舶,各貨艙及中層甲板應予以檢查,運載之散裝貨物具有腐蝕性者,各貨艙及中層甲板,應特別注意加強檢查。